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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因原告出入聲色場所及購買保險套之發票被被告發現,並有調閱監視器,被告無法接受且對原告產生排斥感及不信任,於107 年10月30日表示會搬出共同住所,並於108 年1 月間表示希望離婚,被告於108 年4 月6 日離家後,迄今不願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從被告搬離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照料都由原告負擔,既然被告無意支付相關費用,且已另購住處,分居達半年,原告認為婚姻已經無任何意義,請求判決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小孩不希望我們離婚,我搬出去住是想要平復107 年發生的事情,我也不希望孩子被貼上父母離婚的標籤。這段期間我每天都會接小孩下課,每天陪他們,有時會幫他們洗澡,週末也會帶小孩出去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於107 年間因出入聲色場所且有購買保險套之發票

為被告發現,被告因此另購房屋離家自住,目前已經完全無任何互動,被告對此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肇始起因在於原告於107 年間對於婚姻忠誠度減損之行為,被告雖然因此離家獨自居住,但仍持續關注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每日會前往看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陪伴起居,難認對於家庭毫無貢獻及付出。而婚姻忠誠義務意謂在現行一夫一妻制度下,彼此對於彼此身心有完全之獨占與專屬性,雖然該信任及共同維繫之意念並非完全無法回復,但此應該完全尊重婚姻中無過失之他方的決定,更應該等待他方決定婚姻的去向,在此之前,可歸責一方不得逕行決定結束婚姻關係,這也是現行婚姻法制度對於無可歸責一方的保護。本件被告因原告出軌在前而離家獨居,就獨居一事看來固然得評價為可歸責之一方,然綜觀該起事件之前後脈絡,被告之行為乃針對原告先前出軌行為之回應,本件兩造感情破綻之歸責仍應以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或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抑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處較重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準此,本件兩造間婚姻難認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則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