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8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己○○(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本判決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00號,嗣於104 年7 月31日離婚,惟原告見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故仍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上址,復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遂於105 年2 月18日再度與被告結婚。原告於91年結婚後仍持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至丁○○出生後,始辭去工作擔任全職母親以照顧甲○○、丁○○,而丙○○、己○○出生後,亦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多次於施用毒品後出現神智不清、難以溝通、怒罵原告等行為,甚至以不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要脅、強迫原告與之為性交行為,惟原告仍屢次拒絕被告同房之要求。豈料被告於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23日,竟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訴外人戊○○多次在桃園市各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並遭戊○○之配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戊○○之配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案,原告在家收到被告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後始知上情。被告上述所為已使夫妻間之互敬互愛、互信基礎不存在,客觀上任何一位理性之人處於此種情況下,皆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費用支出雖主要由被告支付,但被告經常拖延未給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遂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費用2 萬元,惟被告未履行,對於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打零工來支付相關學雜費、生活費,不足時再向母親或胞妹借款應急。被告曾在兩造與甲○○共同生活之房間內施用毒品,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之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之器具放在家中隨時可見、可拿取之處,恐讓未成年子女誤取或產生不當影響,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未成年子女不宜與被告過夜,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故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1,525 元,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止。(四)兩造會走上判決離婚一途,係肇因被告婚後有外遇、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40萬元。(五)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惟被告婚後外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令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微,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離因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之扶養費各1 萬1,525 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嗣於104 年7 月31日離婚,復於105 年2 月18日再度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兩造及甲○○、丁○○、丙○○、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23日,與戊○○多次在桃園市各汽車旅館為合意性交行為,遭戊○○之配偶提起系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戊○○之配偶40萬元之損害賠償在案,原告係於被告收受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後始知上情,且被告經常拖延或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及疑似毒品之照片、系爭案件判決及起訴狀(內含被告與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意性交照片)、兩造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至9 月23日與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原告係於109 年5 月26日始訴請離婚,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3.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戊○○多次合意性交,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再原告於98年丁○○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全心照顧年幼子女,被告為家中經濟之主要支柱,惟被告卻經常無故拖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自109 年3 月起迄今未支付分文,致原告須打零工以支付子女之相關學雜費、生活費,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加以兩造目前雖仍同住一處,惟分房多年,兩造顯然已長期無法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與戊○○發生不當交往,且對於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常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全職照顧子女之原告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綜上各情,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請求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甲○○、丁○○、丙○○、己○○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體健康無明顯不適之處,過去至今
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具實際照顧經驗,現無不當照顧之虞,對未成年子女現況尚屬了解,惟原告目前工作收入來源為被告家中經營之公司,且較不穩定,整體評估原告具備基本照顧能力,但經濟能力略顯薄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協助被告家中經營之水電代辦公
司辦理庶務打零工,協助購買材料單,以趟計費,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均親力親為照顧,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同住,現住所為2 層樓透天厝
,社工訪視觀察,內部空間寬敞,擺放眾多物品,但尚屬整齊,外部有可活動之空地,鄰近便利商店及超市,購物尚方便,另原告提及,待兩造離婚過後將搬離現住所,將於目前學區租屋,已著手尋找合適之地點,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太多為主,但因尚未有確定之地點,社工無法實際前往訪視,故無法具體評估。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意願擔任親權人,願意盡力照顧未
成年子女,提供適切之成長環境,且過去至今均擔任主要照顧者,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親權意願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現階段會先尊重丁○○、丙○○
、己○○,依照目前學區安排升學,較注重未成年子女品行,希望至少完成高中學歷,其餘則依照未成年子女自身志向,願意盡力支持,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
⑵被告部分:經該會寄發主動聯絡公文、致電、傳送訪視簡訊予被告,直至訪視期限截止前,被告皆未回覆。
⑶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告聯繫未果,本案僅針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會109 年8 月17日桃林字第109994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未成年子女現在有領學校補助,甲○○之學費有分期,丁○○、丙○○、己○○的學校有補助餐費,學費每位每學期大概幾百元至2,000 元不等,以其個人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8,000 元至1 萬元及親人的協助,尚能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等語,反觀被告長期疏於對子女付出關心,近期未負擔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甚深,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4.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為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因父子天性,天下皆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5.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6.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查未成年子女甲○○、丁○○、丙○○、己○○現年分別為17歲、11歲、9 歲、7 歲,均在學且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原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7 年度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固非無據,惟審酌原告108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年度所得亦為0 元,名下有西元2008、2016、2018年份之汽車各1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4頁),參以原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被告家中開設之水電代辦公司打零工,每月薪資為8,000 元至1 萬元,被告為五專畢業,經營比特幣挖礦工作,月薪不清楚,及未成年子女領有學校補助等情,而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資力等情,可認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無幾。又以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居住之桃園市107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雖為2 萬3,049 元,但上開桃園市家庭平均消費支出標準所據以核算之家庭年平均總收入高達137 萬8,732 元,而兩造之年總收入依上調查較低於上揭家庭平均總收入,且兩造生育4 名子女,扶養人數亦較計算上開平均消費性支出人數為多,則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宜,應依兩造年總收入與上揭家庭平均總收入之比例調整,故認4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應以14,000元為適當,又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是兩造各應負擔甲○○、丁○○、丙○○、己○○每月扶養費各為7,000 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故酌定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並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⑵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戊○○過
從甚密、不當往來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有何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原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4 名子女,後於104 年7月31日離婚,於105 年2 月18日再次結婚,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 、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
⑵承上認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戊○○過從甚密、
不當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與被告不尊重婚姻之態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不輕,當致原告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惟本件原告係就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併為請求賠償,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因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已定之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因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
被告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不得任意拒絕: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間9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
1.於民國單數年,自除夕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二晚間9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2.於民國雙數年,自大年初三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晚間9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被告得於每年之父親節、被告生日、民國雙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週週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間9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四)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原告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被告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或電信、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或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被告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 小時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原告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被告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三)兩造若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三親等內之親屬代為接送。
(四)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應盡可能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