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乙OO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OO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OO與丙OO間之婚姻無效。
反訴原告丙OO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於民國88年6 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乙OO婚後因與他人發生外遇,相逼原告與其離婚,而原告當時為保護二名子女免受父母紛爭影響生活,迫於無奈於96年10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未經證人在場親見親聞,為無效之離婚,經鈞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194 號判決原告與乙OO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乙OO和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復與先前在桃園市政府認識之社工師即被告丙OO於97年9 月
4 日結婚。丙OO在原告尚未與乙OO離婚前明知乙OO為有婦之夫,竟唆使乙OO與原告離婚,並介紹證人羅列濱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字,造成協議離婚欠缺證人形式要件無效,因此被告之間對於原告與乙OO離婚,自屬惡意知情。此外,丙OO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更利用與乙OO相處之際,竊取原告個人資料,持以冒用原告、原告之子彭晟瑞、彭晟碩之名義,變造私文書貪污財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足徵丙OO惡劣行舉,被告之間之婚姻自無存在之必要。綜上,被告之間之婚姻關係,既屬違反民法第985 條之重婚,依同法第98
8 條其等婚姻關係應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OO答辯及反訴主張:㈠丙OO與乙OO於95年7 月間相識時,乙OO和原告之婚姻已是岌
岌可危,因原告長期與乙OO之家人相處不睦,對婚姻不忠,對乙OO施以精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丙OO並非造成乙OO與原告婚姻破碎之主要原因。再者,乙OO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末期,精神心理狀況不佳,在身心俱疲下方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並自行找訴外人湯秋炎、羅列濱為證人,與原告合意離婚。乙OO離婚後,仍與原告分分合合,丙OO對其優柔寡斷之行為仍予以支持,僅冀望乙OO能有安穩人生。後乙OO瞭解無法因子女和原告繼續聯繫,遂於97年9 月4 日和丙OO登記結婚。105 年8 月11日丙OO因故入獄,至108 年10月24日假釋出獄,服刑期間乙OO亦積極來信鼓勵丙OO,出獄後,彼此亦相互陪伴、定期出遊。未料,原告現因與前男友分手,欲回頭和乙OO續前緣,相隔13年始提起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更提起本訴訟,試圖破壞被告間之婚姻。被告均信賴前婚已消滅而結婚,乙OO確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雖另案以湯秋炎未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為由,判決原告與乙OO婚姻關係存在,然此亦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即另一證人羅列濱無涉。又縱湯秋炎未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亦與被告是否善意無過失無涉,且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欄均已簽署,其未異議該證人欄之證人其不認識,並基於離婚之真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湯秋炎固為乙OO找來之證人,然原告與乙OO均有離婚之真意,而一般人縱使知悉需二名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難期其等熟諳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不能以證人為見聞離婚兩造是否有合意之原因,逕自推論後婚之二人有惡意或過失,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之適用。
㈡原告、乙OO因另案判決確認96年間之離婚為無效,乙OO現為
重婚,丙OO主張後婚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消滅,是原告、乙OO間婚姻是否無效,對丙OO有主觀之不安,又該不安狀態,得以丙OO提起反訴除去,足徵丙OO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丙OO、乙OO係善意、無過失信賴乙OO與原告之婚姻消滅,方於97年9 月4 日結婚,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985 、988 條、第000 條之1 ,乙OO與原告之婚姻應於丙OO與乙OO結婚時消滅。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確認反訴被告乙OO、甲OO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被告乙OO答辯略以:伊和丙OO於95年7 月間相識、交往,丙OO在交往過程中不斷慫恿伊和原告離婚,還找原告不認識之證人羅列濱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而伊受不了丙OO之煽動,便與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然辦完後始感到無比後悔,因伊仍深愛原告。丙OO辯稱其為善意不知伊與原告間離婚無效之人,顯屬謊言。之後伊受丙OO之話術蠱惑於97年9 月4 日與其結婚,婚後雙方感情惡化,丙OO不時對伊情緒勒索,加上丙OO入獄服刑,伊已無意繼續和丙OO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㈠原告與乙OO於88年6 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二名子女,
嗣於96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乙OO復於97年9 月4 日與丙OO結婚;原告嗣於109 年3 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與乙OO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194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乙OO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94 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結
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8 條第3 款於96年5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 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
2 號及第552 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原告與乙OO於96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登記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194 號判決無效,即原告與乙OO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並於109 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被告間於97年9 月4 日為結婚登記,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屬後婚姻,應以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即乙OO及丙OO)「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始足當之。
㈢按兩願離婚之證人原係指在場見聞而得以證明之人,此為具
一般教育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毋須具備特殊之法律知識,且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乃法律共通之原則。據前案判決內容,原告與乙OO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位證人即訴外人湯秋炎、羅列濱與原告均不認識,其中湯秋炎於前案到庭證稱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還沒簽,乙OO到其家中找其簽名等語,證人湯秋炎顯然自始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能見證原告與乙OO確有離婚之合意;而就此等事實,乙OO既全程且親自參與,對於證人湯秋炎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其離婚之協議,致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是否善意,已非無疑,縱非明知,乙OO疏於注意離婚法定要件之完備,亦難認無過失,而乙OO應注意、能注意其與原告之離婚有可能會有無效之情狀存在,卻疏未注意其前婚離婚之效力,嗣再與丙OO結婚,以致後婚姻構成重婚,其就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至少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前婚之離婚既因其中一位證人未親自見聞而不符合法定要式,即已足使前婚離婚無效,另一位證人之情形如何,已非所問。乙OO既不是「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被告間於97年9 月4 日重為結婚,即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或誠信原則之適用,更無為保障丙OO而承認後婚姻效力之餘地。丙OO抗辯其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就兩造離婚登記而與乙OO結婚,即令屬實,然丙OO之婚姻之他方當事人乙OO非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 款但書之適用,被告間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丙OO所辯即非可採,其反訴主張原告與乙OO間之婚姻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乙OO之前婚姻於被告間之後婚姻成立時起,並不消滅,被告間之後婚姻自然構成重婚,而具有法定無效之事由,原告起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OO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乙OO顯為造成重婚之有過失之人,反訴之提起乃丙OO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不得不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乙OO負擔,始符公允衡平。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