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37號原 告 謝喬安(原名謝寶元)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被 告 宋源發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謝喬安(原名謝寶元)原為印尼籍人士,因與我國籍之前夫吳文良結婚來臺灣定居,嗣於民國89年
1 月1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93年10月8 日在臺灣登記結婚,並在臺共同生活,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印尼籍,與前夫吳文良結婚來臺灣定居,於89年1 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嗣與前夫吳文良離婚後,在工廠上班而認識被告,並於93年10月8 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原住在桃園市○○區○○街,因被告將工作所得拿去喝酒、唱歌、打牌賭博,不負擔家庭費用,亦曾欺騙原告稱要去上班,致原告去接被告下班卻落空,而被告卻與朋友去飲酒唱歌,致兩造因金錢問題時常吵架,被告曾2次在爭吵時扯原告頭髮,並用毛巾打原告頭部,兩造因而感情不睦,原告於94年搬遷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永豐路住所),被告查悉後搬入上址,被告向原告承諾痛改前非,惟其後卻依然故我,多次與原告、原告胞妹一家人發生爭執,原告不堪其擾,故又搬離上址,原告搬離上址前後2 年,僅有因被告要求原告分擔房租或處理被告騎原告之機車違規致原告接獲罰單等事才有接觸,除此之外即無任何往來聯絡。因兩造感情不睦,長達10年無往來,已無夫妻感情,原告於106 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695 號(下稱695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嗣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婚再字第2 號廢棄該確定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29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自原告訴請離婚,至再審法院判決撤銷離婚登記後,迄今兩造仍分居無往來,被告不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互動,兩造早已無夫妻感情,亦無修復夫妻情感之意願及行為。兩造因諸多摩擦感情不睦而自95年分居至今,縱106 年至108 年兩造經歷離婚訴訟,但仍無任何互動,被告也未曾聯繫過原告,原告委請友人去找被告,被告僅稱給他時間,卻仍無任何作為,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已不能相互扶持、互信互愛,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亦無修補婚姻破綻之意欲,已無回復共同經營婚姻之希望,是兩造婚姻破綻程度仍難以恢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結婚登記,原告於96年出面承租永豐路住所,並登記為戶長,於97年原告胞妹結婚,原告胞妹夫妻與兩造同住在上址,前開租屋之房租、第四台費用、水電費、瓦斯費等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給原告家用新臺幣5,000 元,兩對夫妻經常出遊,原告應以永豐路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佯稱找不到被告分居十幾年訴請離婚,經被告提起107 年度婚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廢棄系爭695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久被告之父重病不久人世,被告婚後第一次返回印尼趕見其父最後一面,並辦妥喪事後返臺。然最高法院於108 年7月15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旋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謝○○(真實姓名詳卷),原告在婚姻關係中離家,並與第三人產下一女,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係最後事實審後新發生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顯非正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印尼籍,與前夫吳文良婚後來臺灣定居,迨於89年1 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2年4 月22日與吳文良離婚。嗣兩造於93年10月8 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曾於106 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系爭695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嗣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婚再字第2 號判決廢棄系爭695 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
29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系爭695 號判決、107 年度婚再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9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諸多摩擦而感情不睦,原告不堪被告所擾而搬離永豐路住所,兩造分居已逾10餘年,兩造已無任何互動,是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無法維持婚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 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因諸多摩擦,感情不睦而分居一節,
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謝鳳枝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是姊妹,十多年前有同住過,原告先嫁來臺灣,伊後來才嫁過來臺灣,伊夫妻與原告夫妻一起住在八德永豐路,當時因為經濟壓力住在一起不到半年。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常因生活小事吵架,後來伊先搬走,在伊搬離後不久原告就搬走了。因為兩造不合,常吵架,原告才搬出去。被告還一直住在永豐路住所。兩造在離婚判決後並無聯絡。伊父母過世,也沒跟被告說,講了無意義等語,可知兩造婚後常因生活小事吵架,而原告不思與被告溝通,逕自搬離永豐路同住地址,且依原告自陳分居後2 年內仍會回永豐路住所拿取罰單等物,仍無意與被告溝通或協調,是難認原告主動離家有何合法之分居事由,因此兩造分居迄今,雖已逾10年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然此分居之破綻事由,自可歸責於原告主動離家,尚非歸責於被告甚明。
㈢另參證人謝鳳枝曾於兩造離婚再審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證述:伊於10多年前與伊先生、小妹Novi、兩造住在系爭永豐路住所,住了不到1 年就搬去楊梅,搬走原因是為了錢以及家裡面打掃問題發生爭吵,例如:上訴人(即謝喬安)要寄錢回娘家,被上訴人(即宋源發)不肯,伊有時候看兩造爭吵,看不下去,就會幫上訴人,然後就會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兩造常因為金錢事情互相計較爭吵,因為這樣有談過要離婚。伊不清楚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伊也常常看見被上訴人喝醉後發脾氣,跟上訴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證人謝鳳枝於前案及本院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未分攤家庭費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離婚再審事件,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
3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嗣於同年12月22日自第三人受胎產下一女謝○○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8 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分居期間,原告自第三人受胎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謝○○,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然此婚姻破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至灼。
㈤綜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原告自行離家而分居,
且於婚姻存續期間自第三人受胎產下一女,致兩造婚姻之互信、戶諒、互愛之基礎已失,此破綻顯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又表明無意離婚,而目前兩造雖屬分居之狀態,但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主動搬離所致,並為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故本件客觀上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認兩造間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本件婚姻出現破綻之責任,經本院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認為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已如前述,自不得向他方即被告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