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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反請求原告 彭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0樓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反請求被告 歐麗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反請求,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反請求被告(原為本請求原告,以下簡稱「被告」)起訴時係主張其配偶彭坤生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遺產有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動產(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484,000元、5,063元)等,經申報遺產稅完畢,但無法與其他繼產人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以反請求原告(原為本請求被告,以下簡稱「原告」)及徐亞婷、徐正文、馮詩雨、馮香玲、馮凱威(以下稱徐亞婷以次5人)係彭坤生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於110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印文日期)提起分割遺產之本請求(本訴),然徐亞婷以次5人早於彭坤生亡後之「110年1月1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審查後,准予備查並通知兩造在案,此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3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或其他意見。徐亞婷以次5人既已在本件本請求起訴前已經拋棄繼承,已非彭坤生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被告所為本請求逕列徐亞婷以次5人為本請求之被告,顯屬誤(贅)列當事人,此情並據徐亞婷以次5人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21日」具狀(民事答辯及反訴狀)表明,兩造(指本件反請求之當事人)乃彭坤生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查明知曉後,另於110年8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上情並重新表明應繼分計算表(即表明徐亞婷以次5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僅本件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徐亞婷以次5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就此繼續審理中亦無任何意見(上情已先為具狀陳述在卷),是被告就此當事人之贅列已經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更正刪除。即令不能認為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則被告自上開陳報狀時起已未列徐亞婷以次5 人為本請求之被告,即如撤回此部分當事人之起訴,徐亞婷以次5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書狀後歷次審理中亦未曾表示異議,此部分亦應認為已經撤回起訴生效在案。又被告提起分割遺產本請求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11月2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僅就反請求部分而為審理,其餘不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被告分別彭坤生之養子、配偶,均為彭坤生亡後之繼

產人(其他繼承人已經聲明拋棄繼承,其情詳如前述),彭坤生係22年11月生,生前於104年1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已經高齡81歲。惟斯時彭坤生已長期患病頻繁就醫,甚至於103年7月間已有「記性不佳、不會用飲水機、出去怕走失」等失智症狀,曾經於104年7月間「拿洗衣粉刷牙、拿髒衣服來穿」等情狀,經醫師評估患有老年癡呆,另曾於103年3月實施眼科手術治療,已然毫無視力。因此彭坤生之心理及生理狀態,絕無可能為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可言。亦即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等均係在彭坤生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係屬無效。

⑵即令系爭房地已於104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被告,但上開辦理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見被告同時代理彭坤生而與自己為贈登記之法律行為,而屬「自己代理」;況被告更無權代理彭坤生名義,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人」欄位,其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非用於「不動產登記」之用,因此可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

⑶綜上,彭坤生既已無意識能力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自己代理彭坤生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法律行為亦不生效力。為此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伊與彭坤生都是湖南人,生活習性及言語鄉音都累同,約定

一起生活,相互扶持,故於97年12月30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為夫妻。結婚初期,都是彭坤生早晚載送伊上下班,彭坤生之於伊就是生活中的一切,彭坤生身體稍有微恙,伊皆陪同彭坤生前往醫院、診所看病,以盡身為人妻的本分,原告所提彭坤生那些病例,不過是彭坤生當時已經是7、80歲老年人身體小毛病、小狀況,由伊帶著彭坤生去求診時所留下之看診紀錄,此從彭坤生在醫院病歷資料都有「CO

ME WITH WIFE」的註記可為明證,無從以彭坤生因年紀大身體之微恙說成無意識能力或精神已經錯亂。反觀原告既為彭坤生之養子,但在彭坤生生前從未與之同住,給過扶養或照顧,更不用說回家探視帶彭坤生去看病,彭坤生對原告有失落感跟遺憾,恐亦為原告所不知,原告如何能於彭坤生亡後僅憑醫療病歷註記即主張彭坤生已無意識能力不能為任何意思表示。

⑵至104年初,伊與彭坤生結婚已有7年,彭坤生表示年紀已大

,萬一將來離世恐伊在台灣沒有親人亦無依靠,故要贈與系爭房地與伊居住養老,不致流落街頭。遂於104年1月12、13日彭坤生親自到戶政事務所各別申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即所謂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各一),14日開始辦理報稅動作,將系爭房地贈與伊;22日至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稅後,當場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隨即將所有資料(含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2份「包含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各一份」、稅單包含土地贈值稅單、契稅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拿至平鎮地政事務所去詢問如何辦理夫妻贈與登記手續,該地政所公務人員指導並幫助伊與彭坤生挑選檢附相關文件及填寫申請書,甚至還告知伊可作為代理人送件辦理登記,而經准許移轉登記完畢在案,以上所有事務、辦理手續未曾假手或委託他人,均係由伊陪同彭坤生一同親自申理,並經相關戶政、稅務、地政機關公務人員一再詢問申辦目的、指導流程核給相關文件、幫忙填寫申請文件始克完成,如何能有原告所指印鑑證明申請書彭坤生筆跡不符、印鑑證明申請使用目的不符、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自己代理等違法之處。

⑶綜上,原告既為彭坤生之子女,但在彭坤生生前從未與彭坤

生往來同住,甚至連探視亦甚少為之,根本不知道彭坤生之身體狀況、遑論伊與彭坤生夫妻生活情狀,伊照顧彭坤生陪同就醫之情形,卻於彭坤生亡後於分割遺產之際,不為協議斤斤計較,尚須由伊提起本件本請求時,即謂彭坤生贈與系爭房地與伊之時,已經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能力,或伊所受贈與係違法取得,應無足採。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分為彭坤生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彭坤生所

有,於彭坤生生前104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月1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申請人部分並由被告為「兼雙方代理人」等情,除原告陳述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冊(本院亦有調取原本在卷)、彭坤生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提出兩造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陳述及主張自為真正。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訂立之時期即意思表示合致

(債權及物權移轉契約訂立)時104年1月間,彭坤生年紀已大約81歲,前已經因病頻繁就醫,經診斷為年老癡呆、失智或阿茲海默等症,且已毫無視力,應已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不能為適法有效意思表示,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並提出健保局查詢就診紀錄、敏盛醫院神經科病歷、鄧龍敦診所病歷、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敏盛醫院眼科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被告固不否認彭坤生生前因年紀大,身體微恙由其帶往診所、醫院求診次數非少,但並無原告所指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之情狀,甚且於104年間其與彭坤生還回到大陸地區等語。查以:

本院質以原告如何知悉彭坤生於000年間已經失智且已經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原告陳以「回家探視時看到,被繼承人只會問我『我吃飽了沒』,且認不出我是誰」,又表以,在彭坤生還沒娶被告前,系爭房地是要留給2個姊姊,姊姊相繼過世後,彭坤生說要留給我,我們都出去工作後,因彭坤生有終生俸,……失智前,一週有回去看1到2次……失智後1個月還是有回去1到2次,……失智後原告就把家裡的鑰匙換掉,我看不到彭坤生,所以彭坤生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時應該已經失智……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是彭坤生過事後才知道(以上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依此,原告於彭坤生生前至死亡前後約6年餘(主張104年間即已失智就無法往來),幾乎未曾見過彭坤生或僅1個月見過1次面,亦即原告完全不知彭坤生生活情狀,已然無從知悉彭坤生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態為何,何以能於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本請求時,因查知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告即推論出彭坤生已經失智(或其他病症)到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令原告搜尋彭坤生上開病歷資料而為上開推論並非無稽,然細譯上開病歷資料該等註記,或為彭坤生自己或陪同看病之被告所為之主述(見卷第57頁)、診斷為倦怠或疲勞(見卷第58頁背面)或一般記錄(見卷第59頁)或為老人一般眼疾(見卷第60頁),如何能擇其紀錄一、二語推論彭坤生已經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能力;原告就此復主張由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得判斷彭坤生於000年間已無意識能力云云,嗣經龍潭眼科診所說明:彭坤生於000年0月間實施左眼白內障手術,至104年間矯正視力0.4,閱讀一般報紙內文須使用老花眼鏡,此有110年11月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2頁),如何有原告主張彭坤生「毫無視力」之情狀;龍潭敏盛醫院說明:……103年6月30日給予病人…呈現老化變化之發現…103年7月7日門診給予老年痴呆之診斷,但無提及任何記錄有「精神錯亂及無辨識能力」之字句,此有110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病歷資料卷第33頁),僅係彭坤生腦部「呈現老化變化」而已;聯新國際醫院說明:……彭君於103年至104年就診時精神狀態有障礙,時空定向感不佳、認知功能受損,仍須排除短期瞻妄的可能,此有110年1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病歷資料卷第43頁),雖然彭坤生精神狀態有障礙等,但也可能是「短期瞻妄」之狀態(即非固定難以回復之精神障礙情狀);以上殆無原告主張彭坤生生前精神狀態已經錯亂之情狀。原告為此再為查詢,經上開敏盛、聯新醫院再為說明,敏盛醫院說明同上所述,聯新醫院則以(一)當時的病程記錄,並無法提供對此問題(已無法理解其生活行為與是非對錯)的判斷依據。(二)瞻妄症乃……,此有各該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尤徵原告主張所為推論彭坤生生前(104年)上開之精神意識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一節,應屬無稽。

㈢原告另主張彭坤生將系爭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與被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自己代理」,原告就此於今亦不為承認,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彭坤生生前由其陪同而親自處理,從申請印鑑證明、報核稅取得證明、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手續均係彭坤生一同親自為之,並未假手或委託他人,只於地政所送件經地政所承辦人員指示被告可為申請書填載為「兼雙方代理人」而已。是以原告上揭所指被告「自己代理」一情,究所何指已難明瞭,而就被告所為答辯亦為原告所不知,實際上亦無從否認,經本院向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包含104年1月12、13日各申請一次)、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均原本,置放卷外證物袋)查核,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冊(包含申請書、各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之物權契約書亦未見諸有何代理之情形】、印鑑證明、被告與彭坤生之身分證、所有權狀等)內所蓋印張、印鑑證證明中「彭坤生」印文均屬一致而相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文,其餘各項文件均未出示有「兼雙方代理人」之文字,原告上指被告「自己代理」殆係為此?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即令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告與彭坤生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又屬無稽。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彭坤生申請目的係「不限用途」之一

般使用之印鑑證明並非作為「不動產登記之用」或者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彭坤生」字跡並非彭坤生所自書等,亦得證明被告係「自己代理」而為無權代理為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與移轉云云。無非提出彭坤生以前簽名字據等件為證(見原證10,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相涉;何況據被告所稱本件關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有「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各有申請,於辦理登記申請時,均已經提出於機關,經機關承辦人員揀選所附等情,原告亦無從辯駁。而所謂與彭坤生字跡不符,係依原告所提出有彭坤生簽名之字據上簽名相比為據,然該呈現簽名之字據係於「75年間」所為,至104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所簽署時,已相隔約30年(彭坤生體力、手勢、精神狀態均有大幅不同),如何能徒視相符與否?何況原告所提字據其上彭坤生之簽名如何即謂係彭坤生所簽署,若此,如何憑此枝節即生被告係「自己代理」而無權代理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主張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彭坤生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在精神錯亂中或無意識能力下所為,或者係被告無權代理彭坤生所為,該贈與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各情均不可信。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土地:

1.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面積: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面積:2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總面積:40.86平方公尺(2層加強磚造),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