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原 告 吳國禎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被 告 吳寶蓮
吳國榮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被 告 吳寶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蔡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蔡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蔡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命其補正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後原告撤回有關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再於111年7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事實,嗣原告撤回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經被告表示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蔡含笑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係吳蔡含笑之子女,為吳蔡含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吳蔡含笑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吳寶蓮、吳國榮、吳寶雲均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吳蔡含笑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因其中存款已提領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將來房屋管理費用,目前還有餘額,但同意不列入分割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吳蔡含笑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吳蔡含笑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吳蔡含笑所遺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存款,已提領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將來房屋管理費,雖尚有餘額,但同意不列本件分割,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是本件被繼承人吳蔡含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蔡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吳蔡含笑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如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於法無違且為兩造所同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蔡含笑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0.65平方公尺、全部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376.22平方公尺、100000分之627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國禎 4分之1 2 吳寶蓮 4分之1 3 吳國榮 4分之1 4 吳寶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