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劉竹芳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家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本院一零八年度婚字第162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一零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抗告人。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之原告,因該案被告都佳辰於不同案件之陳述反覆矛盾,為他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21號、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4號(下稱刑事另案)之需,有調閱系爭離婚案109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9日(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誤載為同年9月6日,下合稱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已明確指出有何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原裁定稱「本件聲請意旨未敘明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關聯性」,顯無視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若原裁定是認抗告人需清楚交代欲就何案件進行如何攻防,則逾越司法實務及「敘明」程度,且將迫使抗告人揭露他案訴訟策略。原裁定雖謂系爭離婚案係家事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為保護隱私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然家事事件審理程序是否公開,與抗告人能否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無關,且抗告人就所調取之法庭錄音光碟,亦被課予不得散布、傳送或為非法使用之義務,復無跡象顯示抗告人有散布、傳送或為非法使用之情,原裁定顯係於臆測而無實據。再者,因筆錄僅記載要旨,都佳辰於開庭時關於抗告人跌出車外乙事,曾稱「我跨過中控台,到副駕駛座」,然此未顯現於筆錄上,且與都佳辰於刑事另案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涉及抗告人是否有傷害相對人左膝蓋內側之事實,是確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以補足筆錄之必要,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當庭在場聽聞,若有釐清之必要亦可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實有雞生蛋蛋生雞之循環論述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離婚案之原告,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且依卷附歷審裁判查詢結果顯示,系爭離婚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家上字第3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是抗告人依法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且其提起本件聲請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之期限。又抗告人已敘明係因當日筆錄所載與相對人所述內容不符,且該等陳述內容於刑事另案有訴訟攻防之需,故聲請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堪認其已敘明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容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