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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陳璟相 對 人 丁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第53號判決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全案不得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經調卷核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542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9,370 元,共計249,717 元,經聲請人預納140,34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956 元(計算式:233,912 元2 =116,956 元),惟經相對人預納93,565元,並有衍生之相關訴訟程序: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122 號),該確定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由陳璟負擔抗告費用1000元,前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時預納,該衍生程序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91元(計算式:116,956 元-93,565元-1,000 元=22,391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