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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聲 請 人 彭慧婷相 對 人 彭振容特別代理人 謝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至印尼從事婚姻仲介工作,長年旅居海外,疏於照顧家庭,之後甚至於民國87年間在印尼重婚、生子,聲請人母親知悉後傷心欲絕,於同年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時,雖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惟聲請人一直以來均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相對人未曾提供生活費、學費,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於105年4 月間接獲相對人前任配偶蔡素西之來電,告知相對人染有吸毒惡習,工作失序不負責,聲請人主動聯繫相對人並協助就醫、安頓住處,於108 年陪同相對人前往勒戒所勒戒,嗣相對人於109 年間中風,生活無法自理,於109 年12月起安置在桃園市私立瑞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瑞生長照中心),每月之安置及耗材費用即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計醫療費用,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5 月止之生活費用高達25萬3,275 元,聲請人之存款幾已用罄,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龐大支出。相對人過去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對聲請人鮮少聞問,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稱: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免除扶養費之聲請,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

0 年9 月22日解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瑞生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胡桂榮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87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都在國外做生意,很少回來,也沒有拿錢回家,離婚當時因相對人不同意兩名子女均歸伊,故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但聲請人實際上係與伊同住,所有花費亦均由伊負擔等語明確,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