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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43號原 告 甲○○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0 樓被 告 林水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96年前往越南工作即與原告分居,並於103年將戶籍遷出原告共同戶籍地,此後未再返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且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互動往來,感情疏離。況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其他越南女子同居,另生育並認領所生子女甲○○(97年10月15日生)、林永琪(100年12月21日生)、乙○○(106年11月10日生),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難期待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感情之基礎有違,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96年前往越南工作,與原告分居,並於103年將戶籍遷出原告共同戶籍地,至今兩造分居已逾10年,期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且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曾頻繁出入境,其最後一次於109年2月10日出境後至今無再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佳瑩到庭具結證稱:爸爸自伊國中三年級之後就沒有在家中住,已經10幾年了,爸爸離家之後沒有打電話來,也沒有回來探視過我們小孩,等於十年來沒有任何消息,只知道他在越南工作,但是確定地址伊不知道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婚外其他女子同居,並生育而陸續認領3名子女甲○○、林永琪、乙○○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記載,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4日認領甲○○為長男、107年3月27日認領乙○○為三男,並經本院向桃園○○○○○○○○○、大溪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認領子女甲○○(生母阮氏美芳)、乙○○(生母阮玉幸)之認領文件,據該所檢附被告與甲○○之親子鑑定結果與甲○○之出生證明,及乙○○之DNA血統化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60、63頁),顯示被告確為甲○○、乙○○之生父;本院另職權查得林永琪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登記之生父母為被告林水利及訴外人阮玉幸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後,於96年前往越南工作而分居,嗣於103年遷出共居地戶籍,此後未再返家居住,期間與原告無任何聯繫,雙方已分居逾10年,雖然被告於104年至109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毫無聯繫;甚至外遇分別與其他2名女子共生育3名子女,違反婚姻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本件兩造間既已長期無任何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準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