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劉淑惠相 對 人 劉淑蘭關 係 人 劉楊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淑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淑蘭之監護人。
指定劉楊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3、4歲時因高燒不退導致智能障礙,後又罹患癲癇,會有嘔吐、疲累之狀況,約於民國70年間相對人因跌倒致癲癇發作,緊急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鑑定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年服用癲癇藥物,現每三個月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次子接送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回診。相對人於近年身體機能退化且四肢較為無力,已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須由兩人在相對人前後支撐相對人身體,相對人方能短暫行走。相對人現無生活自理能力,由居服員至住所為相對人提供日常照顧、沐浴清潔、被動式關節按摩與陪同相對人練習走路等服務。因聲請人過往有以相對人名義於台灣銀行存入一筆定存,今相對人定存印鑑遺失而無法進行續約,故為代理相對人辦理上述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楊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診臨床診斷為『身體及並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2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劉淑惠女士為相對人大妹,關係人劉楊秀玉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夫婦、聲請人長子夫婦、聲請人次女與關係人同住。主要由聲請人和聲請人次女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週一、週三、週五有使用衛生局長照居家服務輔助照顧,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處理等事務,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以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劉淑惠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劉楊秀玉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二妹劉淑芬女士與相對人四妹劉月淑女士皆簽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三妹許瓊碧女士亦知悉本案之聲請與同意上述人選之推派,惟相對人三妹表示其已出養而未簽署親屬同意書。綜合評估,相對人劉淑蘭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劉淑惠女士與關係人劉楊秀玉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劉淑蘭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30日桃林字第112233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相對人二妹、四妹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楊秀玉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劉楊秀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相對人二妹、四妹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劉楊秀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楊秀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