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陳奉旻相 對 人 陳文娥關 係 人 陳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陳文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奉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娥之監護人。
指定陳東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奉旻係相對人陳文娥之長女,關係人陳東陽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至111年3月31日間因腦梗塞、肌肉痙攣、失智症、行為障礙、腰椎椎間盤疾患、神經根病變、多發神經病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睡眠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9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患檢驗總表、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可認得聲請人與關係人,僅可點頭或搖頭回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中風多年,從2年前無法言語溝通,需人照顧,因為需要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醫療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夫育有一子一女,約10年前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整體認知功能亦逐漸下降。約2至3年前不太會洗澡,故家屬開始幫他洗,約2年前大小便也都不會說,故開始包尿布,去年尚能說話,但不記得自己生日,約今年開始少有口語表達。目前只有在很激動要吃東西時才有可能指水示意要喝水,少有其他需求表達,可理解簡單基本指令(如:右手摸鼻子);尚可認得常見家屬;排斥出門,大部分時間坐著休息,看電視會跟著笑;基本生活自理則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吞嚥較困難,食物需剪小塊餵食。約25年前因腦血管纖維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約10年前中風至部立桃園醫院就醫,約5年前開始失語、失智。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4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 ):個案因患有失語症,用字卡施測時,發現也不太識字,但可認個位數字。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得分為1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頂多認得常見家人,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顯著功能,自我照顧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尚可,情緒平穩。偶有眼神接觸,態度配合,未有口語表達(失語症狀)。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20901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並由關係人主責提供,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輔助照顧之。相對人無法自主處理個人事務後,其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居家照顧費用及定期或突發性之醫療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子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子陳諄謚曾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人選,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以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8月30日桃林字第11159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