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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唐金池

唐嘉嬬共同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相 對 人 林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秀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金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如之監護人。

指定唐嘉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金池、唐嘉嬬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三女;相對人106 年間出現失智症之症狀,就醫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相對人因上述病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唐金池為相對人之配偶,唐嘉嬬為相對人之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聲請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另,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於大溪區仁善段1509地號土地及其上2648建號建物均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養護相對人身體需高額之費用,是為清償借款及養護相對人身體,有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透過視訊於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躁動無法清楚言語,面對點呼無回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此情況應需有人全天進行照顧與監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 年8 月5 日聯新醫字第2022080006 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㈣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唐金池先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唐嘉嬬女士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並由聲請人僱請之越南籍看護提供日間生活照顧,夜間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無法自主處理個人事務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輔助。每月7萬元之照顧費用,包括:外籍看護薪資、高單價營養品費、尿布費及就醫費用等,均由聲請人字營之豆干店營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唐金池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唐嘉嬬女士具擔任本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據聲請人唐金池先生表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長子均以口頭相聲請人唐金池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唐金池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唐嘉嬬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林秀如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唐金池先生及關係人唐嘉嬬女士之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秀如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

111 年9 月1 日以桃林字第111609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㈤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唐金池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

經聲請人安排於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起居、唐金池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可知唐金池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唐金池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唐金池擔任監護人一職,有卷內第34頁同意書可佐,如由唐金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唐金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唐嘉嬬為相對人之三女,核屬至親,且同樣關心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唐嘉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唐嘉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唐嘉嬬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唐金池應與聲請人唐嘉嬬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