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許福助相 對 人 許惟棠關 係 人 許力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惟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福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惟棠之監護人。
指定許力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關係人許力蓉為相對人之大姐,相對人現年58歲,相對人於108年間自行中斷洗腎,引發腦中風致全癱,經治療後肢體逐漸能自主活動,並領有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與居所接受居家式照顧,大部分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是相對人因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併末期腎病之個案,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力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鑑定醫師陳炯旭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手肌力明顯減弱為1分,且有攣縮,右腳肌力減弱為4分,左手左腳肌力正常為5分。右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左側肢體正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僅能夠短暫集中。態度僅可短暫配合。情緒無明顯反波動。無言法言語,也無法遵循簡單口語命令。難以用言語、動作、文字等與之有效溝通。無法了解其意思,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用湯匙進食他人準備好的碎食,小便無法控制,需包尿布,大便後,則會發出聲音讓照顧者知道。無法自行移動。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理大部分需他人協助。目前僅有極少數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2 年4 月6 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許福助先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許力蓉女士為相對人大姊。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並由聲請人配偶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於工作之餘協助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每月數千元之尿布費、伙食費、定期或突發性之醫療費用,原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郵局帳戶存款支付,然110年9月間該郵局人員要求需相對人本人自行提領,然相對人無法正確說出個人帳戶密碼而需申辦本案,使聲請人可以合法代為提領,目前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暫為支付,俟本案辦理完成再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許福助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許力蓉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二姊、相對人大弟、相對人大妹及相對人小妹均以口頭向聲請人許福助先生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許福助先生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許力蓉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許惟棠先生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許福助先生及關係人許力蓉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許惟棠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1681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相對人二姐、大弟、大妹、小妹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力蓉為相對人之大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許力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相對人二姐、大弟、大妹、小妹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許力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力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