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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楊慧屏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相 對 人 吳宸安關 係 人 吳奉書

吳日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吳宸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慧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宸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奉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哥哥吳奉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步入鑑定室,過程中坐在椅子不斷前後晃動身體,發出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音,稱其今年12歲,對本院詢問母親姓名、今天日期,及請其指出母親所在位置等問題及指令均無回應)。

㈣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可配合待於鑑定現場,無主動發言,但有簡單互動能力,如打招呼等(會不斷重複)。口語少,僅簡單詞語,鑑定過程中不斷出現意義不明、類似音效之語音,詢問其問題時有明顯「仿說」現象,目前日常生活皆須督促,如進食、如廁、洗澡等,雖可部分自理,但皆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自幼無自主經濟活動能力,皆由家屬協助;幾乎無社交活動,目前雖於日間病房接受照護,但少參與復健活動、幾乎未與病友互動;自幼無自主交通能力,會騎腳踏車,但無法上路,只能在空地練習;可被動配合家屬協助安排就醫。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自閉類群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0月25日桃林字第111726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吳奉書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自幼之就學安排、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及證件保管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及長照2.0居家照顧費用,均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新臺幣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聲請人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奉書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父親即關係人吳日立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43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該期日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33頁)。經核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奉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吳奉書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奉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