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97號聲 請 人 陳威志相 對 人 陳富男關 係 人 朱玉霜
陳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陳富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富男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朱玉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朱玉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陳麗文、朱玉霜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2
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沙發上,頭部帶有防撞頭盔,無法依指令指出其子即聲請人所在位置,或舉起右手,亦無法回答其出生年份)。
㈣周孫元診所112年1月30日元字第1120000001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眼睛可自主張開,但略顯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外觀整潔;面對詢問態度被動,無法回答基本資料。鑑定評估時,無言語表達,只有手勢比劃,不認得兒子或照顧人員。思考流程無法評估,社會判斷力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無法完成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相對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30日新北社工字第1112300582號
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2月8日桃林字第1118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麗文,關係人朱玉霜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於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證件保管及社會福利資源申請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付1萬1,000元,餘2萬多元由聲請人支付。關係人陳麗文表示其與聲請人、相對人長期斷絕聯繫,亦未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宜,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朱玉霜擔任上開職務,有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查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亦無不當之處,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朱玉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