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03號聲 請 人 吳宇謙相 對 人 吳友川關 係 人 吳妙善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友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宇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友川之監護人。
指定吳妙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友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只是搖頭、揮手,經請相對人舉起左手,相對人把帽子脫下放桌上,詢問聲請人是誰,相對人則手比沒有的動作,對問題均無反應亦無口語表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辦理相對人配偶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個案未回答)。外觀:尚整潔。態度:不配合。情緒:平板。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偶爾出現不明意義之手勢。言語:鑑定過程中完全不講話。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02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5/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民國103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3)。1民國09年8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3)。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部份協助;有能力自行進食,但常不願意吃、需看護餵食;如廁部分尚可自理,但常失禁;洗澡不喜歡他人協助,清潔品質不佳。㈡經濟活動能力:已多年無自主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活動侷限,僅與家人、看護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已多年無自主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2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
公會於111年11月7日以桃林字第11176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對訪員之提問,包括:個人姓名、現年歲數、婚姻狀況、子女數等,均以『搖頭』及說『不知道』回應,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居他轄之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遺產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吳宇謙女士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吳妙善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於相對人媳婦陳淑君女士名下房屋接受居家式照顧,並由菲律賓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據相對人之子吳宇翔先生所述,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相對人媳婦陳淑君女士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3萬多元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子吳宇翔先生支付大部份,相對人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支付小部份。經訪視,相對人之子吳宇翔先生以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本案聲請,同意由聲請人吳宇謙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由關係人吳妙善女士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吳友川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吳宇謙女士與關係人吳妙善女士均居他轄,就二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吳友川先生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進
行訪視,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配偶於3個月前過世,因要辦理保險理賠相關事務,卻因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無法辦理,故而申請監護宣告。訪視過程中,足見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及另名子女吳宇翔家人間情感連結強,聲請人及關係人也時常至相對人家中探望,吳宇翔之配偶每日下班後也會至相對人家中陪伴相對人,並購買所需日常生活用品至相對人住處供相對人使用。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建議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㈢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37頁),其餘親屬或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或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47至48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心相對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餘家屬對此並無反對之意,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亦未表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