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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張意梅相 對 人 劉綾珍關 係 人 劉宜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綾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意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綾珍之監護人。

指定劉宜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綾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梅係相對人劉綾珍之女,關係人劉宜貞則係相對人劉綾珍之姪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因失智症之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複製病歷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右手用約束帶約束,請其舉左手,但會動右手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106年就有失智症,也有思覺失調症,111年5月中風後就插鼻胃管,目前在安養中心,生活需人協助,因相對人家境不好,相對人名下有持分之不動產,現有人要收購,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亡夫育有四女,目前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近一、兩年認知功能較明顯退化,110年8月鑑定後領有重度失智的身心障礙手冊,111年5月中風前尚能簡短對話及簽名,中風後認知功能退化更加劇。個案目前口語表達少且不清楚,常答非所問,但似乎還認得家人,在機構大多時間臥床,無法攙扶走路,洗頭洗澡穿衣需他人完全協助,不會加減衣物,大小便失禁,使用鼻胃管餵食。111年5月罹患腦中風。家屬表示個案尚年輕時,即開始出現妄想等精神症狀,但未就醫,101年至臺北榮總就診,診斷為妄想症。約107年時發病較嚴重,至桃療住院治療,當時也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患有失智症,出院後就將個案安置在機構照顧至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0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有時可認得熟人,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個人衛生失禁且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痩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坐不穩),精神較差,常閉眼休息,情緒尚穩定。晤談時態度配合,常無法清楚表達或答非所問(回答許多問題都說“18歲”)。個案知道自己姓名,知道子女數,知道以前住中壢,可說出一位陪同家人姓名,不知道出生年次及日期,不知道住址。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02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等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張意麗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現入住龍德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包括: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及身分證保管,均由關係人協同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現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付17,850元,餘18,150元自付額由聲請人以個人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而居他轄之關係人則親自至聲請人居所,協助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予訪員,並表示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同於訪視現場之關係人張意麗則以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此案並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處理複雜事能力略有不足,恐無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之能力,幸關係人仍具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意願。此外,關係人已於他轄完成訪視,就其個人資料及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0月21日桃林字第11171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為訪視,並建議略以:⒈案姪女長期陪伴與協助案長女處理案主相關事宜,若案長女或案主有需要時亦會主動請求案姪女之協助,案姪女與案主及案長女關係良好,考量其他案女皆非合適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又案姪女長期協助案家,清楚案家狀況,評估案姪女為合適會同人之人選。⒉本案僅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宜貞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1年9月28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85519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與相對人關係良好,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