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譚康尤相 對 人 譚黃秋英關 係 人 譚康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譚黃秋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譚康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譚黃秋英之監護人。
指定譚康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譚黃秋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康尤係相對人譚黃秋英之次子,關係人譚康莊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用約束帶固定,對點呼無反應,雙眼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5年前罹患失智症,只會回答吃飽沒,也不認得人,3年前開始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從2個月前到安養中心,為動用相對人名下帳戶以支付其養護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二子一女,本與案次子同住。家屬表示個案約5至6年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如:外出時不太認得路),退化症狀發生很慢,為漸進式退化,約2至3個月前因褥瘡,故開始住在安養院接受照護至今。個案目前對他人詢問幾乎沒有反應,不會表達任何需求,長時間處於昏睡狀態,有時可認得案子女(非叫出姓名,僅點頭示意),肢體萎縮,臥床,無法坐立或站立,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以鼻胃管餵食。個案約於5至6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不佳之狀況,約4至5年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曾接受雙側髖關節及膝關節全置換手術。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肢體無力萎縮,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未能有效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4(深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偶爾認得少數熟人,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肢體萎縮,臥床,無法坐立或站立。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坐輪椅(需綁帶),兩手均戴手套(防止自拔管路),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尚可,情緒平穩。晤談時偶有眼神接觸,對於問題少有反應。個案未正確回答姓名,不認得陪同案子女(看一看沒反應),其餘問題幾乎沒回應。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有效施測(切截分數=22/23)、CDR為4(深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1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夫婦主責處理,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以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為主。相對人於居家照顧期間、住院治療及現每月約新臺幣7萬元之安置照顧等費用,均由聲請人墊付,俟本案辦理完成,再以相對人存款歸還聲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長女譚康居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人選,以及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1月16日桃林字第11204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定期探視相對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