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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11號聲 請 人 黃紹銘相 對 人 黃順周關 係 人 黃淑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順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紹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順周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順周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意識清醒,詢其出生日期、年齡為何,相對人嘴唇微動,但不知所云;詢問其現在之時間、生育幾名子女,及令其辨識百元紙鈔,相對人均答非所問,又詢其今年為民國幾年,則回答錯誤;又其雖能正確計算1+1=2,但無法計算2+3、6-4之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黃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日,相對人僅可回應其姓名,無法回應其它個人及家庭基本資料,無法辨認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實有他人代為處理法定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遺產繼承事務及合法代理相對人其他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於桃園市楊梅區富佑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存摺保管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安置機構照護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共同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相對人長女及次子均簽署同意書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人選及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和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關係人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據訪視瞭解,關係人黃淑玲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其身心及經濟能力良好,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過去至今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黃淑玲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人長子,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與存摺保管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辦理,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