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胡玉端代 理 人 王銀河相 對 人 徐美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美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 鄰○○○00號)於民國48年1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美英之阿姨,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徐胡玉蘭同時自38年1 月1 日遷出戶籍地即失蹤,全無聯絡,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亡字第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取失蹤人徐美英之戶籍資料,然經該所回覆:當事人於民國38年戶籍記載隨母遷出後即無相關設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10 年11月9 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79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38年隨同母親徐胡玉蘭遷出戶籍址後,即無最新戶籍設籍資料,其除籍後即處於失蹤狀態,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 年度亡字第9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1 年7 月12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阿姨,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經查,相對人自通報自38年1 月1 日起失蹤,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38年1 月1 日失蹤,計至48年1 月1 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