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原 告 魏漢成被 告 謝銀妹
魏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魏新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八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銀妹為被繼承人魏新道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魏美枝為被繼承人魏新道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魏新道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魏新道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其在109年8月9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不動產全部交由原告單獨繼承。詎被繼承人魏新道死亡後,惟被告謝銀妹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按兩造應繼分即各1/3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原告前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133地號、2134地號土地部分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訴訟並未就附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起訴,故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18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銀妹以:被繼承人魏新道死亡後,被告謝銀妹身為
被繼承人魏新道之配偶,應有1/2之權利,剩下的1/3再由兩造均分,房屋稅都是我在繳,原告沒有出過錢,這房子是我跟先生兩人打拼買的,憑什麼原告可以得到這房子,而且原告還說如果訴訟打贏,就要我馬上搬離不讓我住,從爸爸過世後,原告不曾問候過我,像是陌生人經常恐嚇我,日日夜夜煩惱,我當時想說自己七十幾歲,所以就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去登記三分之一,印章都是我自己去刻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美枝則辯稱:我想知道為何原告可以聲請塗銷,按
照法律規定是三分之一,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 條本文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經查,被繼承人魏新道於109 年12月3 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配偶、子女,而為其全部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1/3等情,有被繼承人魏新道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司簡調字卷第186號卷第7頁,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卷第53至54頁),又魏新道之遺產,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133地號、2134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被告應塗銷繼承登記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魏新道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卷第55頁),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魏新道之繼承人,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魏新道死亡時,即為被繼承人魏新道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則系爭建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系爭建物由被告謝銀妹以原告及被告魏美枝之代理人身份,持蓋有兩造印章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件,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1月18日登記為兩造各取得1/3乙節,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德地登字第110000695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4至49、48至73頁),惟被告謝銀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未經原告同意,而是由其逕自辦理,並由其自行刻製原告及被告魏美枝之印章蓋用於辦理之相關文件上(見本院卷26頁反面),縱然被告謝銀妹為該等行為有如其前述之原因及動機,抑或被告魏美枝稱有授權被告謝銀妹刻製印章並辦理繼承,無礙於被告謝銀妹辦理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係以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協議申請分割後辦理為分別共有(分割)之事實,則前開分割行為及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建物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該分割及繼承登記。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建物於110年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