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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徐淑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子修、徐陳罅妹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80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二)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此種事件上訴時,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三)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四)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請求被告)徐淑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一)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徐子修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被上訴人即原告徐子修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690萬7,361元(計算式:2,762萬9,444元×1/4=690萬7,361元,卷二第162、166頁),是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90萬7,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520元。(二)而本件被上訴人徐陳罅妹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陳罅妹1,147萬3,9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萬3,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286元,合計應徵收32萬806元。(三)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