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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吉娜吉瓦思

邱德賢上列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吉娜吉瓦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二、上訴人吉娜吉瓦思、邱德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一)1、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2、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3、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1、另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2、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此種事件上訴時,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3、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4、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吉娜吉瓦思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應繼分為1/6,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萬5,461元(計算式:363萬2,767元×1/6=60萬5,461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2張在卷可參(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25、12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吉娜吉瓦思、上訴人即被告邱德賢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然均未繳納裁判費,其等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應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是本件上訴人吉娜吉瓦思、邱德賢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0萬5,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吉娜吉瓦思、邱德賢各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