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美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兼追加原告 黃暉寰
黃雅琳黃貞潁呂賢妹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文弘
呂文聰呂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存款於其死後遭盜領轉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呂王欵帳戶,再由被繼承人呂王欵留存130萬元,並轉匯220萬元、225萬元、225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被告呂文弘、呂文聰、呂文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渠等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規定將前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全體繼承人後,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呂振玉之遺產,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振玉及呂王欵之遺產,而於原審聲明:㈠呂文弘應返還22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呂振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家事追加暨準備㈡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呂文聰應返還225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呂振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呂文智應返還225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呂振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繼承人呂振玉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式分割;㈤被繼承人呂王欵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式分割。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前開聲明第㈠至㈢項,並認被繼承人呂振玉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至1至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被繼承人呂王欵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就遺產範圍有所減縮。查上訴人就前開聲明第㈠至㈢項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萬元,就前開聲明第㈣至㈤項分割被繼承人呂振玉、呂王欵遺產部分,應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為據,此部分前經核定為2,569,382元,因上訴人前開聲明,係以一訴請求返還並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9,8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