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王意姝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被 告 王永孝
王文杰訴訟代理人 卓雅閑被 告 王如姝
魏梅芳魏蘭芳黃秀雄黃彥超黃子芸魏桂芳張鄭麗華張德龍張德誠
張慧釧張玉英張玉寶徐芝樺(即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
羅梅花張雅雯張潔茹張瑞芳羅玉昭鄭惠心范姜敬凱范晨暐彭代佳
彭能光
彭張燕張玉盛張玉山張玉枝黃忠明黃世國黃必強曾張對妹張運妹
黃正賢黃正文黃正仁黃坤妹
黃仁君
黃鳳枝陳春秋
魏大鈞魏占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G○○、F○○、H○○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及被告G○○、F○○、H○○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裁定選任徐芝樺地政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請由徐芝樺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向苗栗地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39、749號卷宗,另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裁定核閱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原告及被告G○○、F○○、H○○(下稱被告G○○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追加除被告G○○等3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及魏辛容應就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所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30頁背面)。再於同年5月16日具狀表示原告為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繼承人,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爰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又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所遺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其背面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其背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復因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子女張紫瑄、張耀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又因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及魏辛容業已就魏健一拋棄繼承,遂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及113年2月1日分別撤回對魏辛容、張紫瑄、張耀文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背面、卷四第70頁)。嗣迭經變更,終於113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所遺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其背面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十一(見本院卷四第12頁)所示。㈡原告及被告G○○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背面)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宇○○、宙○○、巳○○、申○○、壬○○、地○○、丁○○○、O○○、N○○、P○○、D○○、J○○、黃○○、K○○、Q○○、L○○、玄○○、戌○○、乙○○○、A○○、己○○、庚○○、辛○○、E○○、B○○、C○○、未○○、子○○、丑○○、丙○○○、M○○、辰○○、卯○○、寅○○、午○○、癸○○、酉○○、戊○○、亥○○、天○○及徐芝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G○○等3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於109年8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王興福
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G○○等3人,而王興福嗣於110年7月11日死亡,故原告及被告G○○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背面)所示之財產。
㈡又被繼承人王范寶英尚有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部分遺
產,且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於本件一併分割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遺產。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於44年2月8日死亡,其與配偶范姜黃嬌妹(已歿)育有范姜妹(已歿),並共同收養張范貴妹(已歿),是其繼承人為范姜妹及張范貴妹。
㈢又范姜妹之繼承人有魏范喜妹(已歿)、張李春妹(已歿
)、范鳳英(已歿)、養女王范寶英(已歿)。又魏范喜妹之繼承人有魏健一(已歿)、天○○、養子魏兆興、養子魏兆全、宇○○、宙○○、魏菊芳(已歿)、地○○(已歿);魏健一之繼承人則有戊○○、亥○○、魏辛容,惟魏辛容業已拋棄繼承;魏菊芳之繼承人則有巳○○、申○○、壬○○。又張李春妹之繼承人有張玉麟(已歿)、D○○、J○○、甲○○(已歿)、張玉鎮(已歿)、L○○;張玉麟之繼承人有丁○○○、張德隆、N○○、P○○;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裁定由徐芝樺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張玉鎮之繼承人有黃○○、K○○、Q○○;又范鳳英與其配偶彭鏡榮(已歿)育有范姜天送(已歿),並共同收養己○○,又彭鏡榮於范鳳英死亡後,又與玄○○再婚,並育有辛○○、收養玄○○之子庚○○。是以彭鏡榮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有范姜天送、己○○外,尚有玄○○、辛○○、庚○○;范姜天送之繼承人有戌○○、乙○○○、A○○。又王范寶英之繼承人有G○○、F○○、H○○、I○○。
㈣又張范貴妹之繼承人有張炳燄(已歿)、張送來(已歿)
、黃張李妹(已歿)。又張炳燄係張李春妹之配偶,是張炳燄之繼承人悉與張李春妹之繼承人相同,已如前述。又張送來之繼承人有E○○、B○○、C○○、黃張鳳梅(已歿)、丙○○○、M○○,而黃張鳳梅早於張送來死亡,並遺有子女未○○、子○○、丑○○,故由渠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黃張李妹之繼承人有黃正達(已歿)、辰○○、黃正宏、卯○○、寅○○、午○○、黃鳳珠、酉○○,均以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遺產。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㈤被繼承人王范寶英及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故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故原告依民法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所遺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其背面)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十一(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及其背面)所示。⒉原告及被告G○○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背面)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G○○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答辯略以: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遺產部分,其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22號房地)現由伊使用,故希望不要分割之,以後再處理即可。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平鎮廣明郵局之存款已提領並用於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殯葬費用,故於109年8月31日之存款僅餘3,03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F○○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答辯略以: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遺產部分,其中系爭22號房地係渠父母所遺留,是渠與被告G○○從小居住長大,現多數由被告G○○使用,被告F○○、H○○假日均會回去,系爭22號房地對渠等意義特殊,故渠希望保留系爭22號房地,並買回原告之持分。另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平鎮廣明郵局之存款部分,則如被告G○○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H○○則聲明:係汪兩造間零碎土地處理完後,再來分割,其餘意見同被告F○○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芝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明: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宇○○、宙○○、巳○○、申○○、壬○○、地○○、丁○○○、O○○、N
○○、P○○、D○○、J○○、黃○○、K○○、Q○○、L○○、玄○○、戌○○、乙○○○、A○○、己○○、庚○○、辛○○、E○○、B○○、C○○、未○○、子○○、丑○○、丙○○○、M○○、辰○○、卯○○、寅○○、午○○、癸○○、酉○○、戊○○、亥○○、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於44年2月8日死亡,其與配偶范姜黃嬌妹(已歿)育有范姜妹(已歿),並共同收養張范貴妹(已歿),又范姜妹收養被繼承人王范寶英為養女,而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於109年8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王興福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G○○等3人,而王興福嗣於110年7月11日死亡,故原告及被告G○○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王范寶英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3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G○○等3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送達,未具狀陳述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明定。又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如繼承在該規定修正前開始者,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即應適用上開舊法時期之規定。經查,依卷附被繼承人范姜石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知:⒈被繼承人范姜石旺與配偶范姜黃嬌妹(已歿)共同育有一女
范姜妹(於59年4月5日已歿),並共同收養張范貴妹(於49年1月25日已歿)(見本院卷一第0頁至第63頁),因范姜黃嬌妹早於38年3月31日已歿,是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繼承人為長女范姜妹、養女張范貴妹,共2人,養女張范貴妹應繼分依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死亡時之74年修正前民法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就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長女范姜妹為3分之2,養女張范貴妹為3分之1。
⒉就范姜妹死亡後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下:
⑴范姜妹與配偶李娘送(於25年10月5日已歿)共同育有二子
三女,其中長子范姜郎(於11年10月12日已歿)及次子范添丁(於23年3月12日已歿)早於范姜妹死亡(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7頁),且絕嗣,又范姜妹有收養王范寶英(於109年8月29日已歿,見本卷三第97頁),此有本院111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范姜妹於59年4月5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之遺產應繼分3分之2,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女魏范喜妹(於92年12月9日已歿)、次女張李春妹(於88年3月19日已歿)、三女范鳳英(於66年5月5日已歿)、養女王范寶英(於109年8月29日已歿)(見本院卷一第140、154、171頁、卷三第97頁),共4人共同繼承,就養女王范寶英應繼分依范姜妹死亡時之74年修正前民法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就范姜妹之應繼分,除養女王范寶英之應繼分為7分之1外,其餘各為7分之2,準此,繼承人即長女魏范喜妹、次女張李春妹、三女范鳳英,自范姜妹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4(計算式:2/3×2/7=4/21),另養女王范寶英自范姜妹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為21分之2(計算式:2/3×1/7=2/21)。
⑵又長女魏范喜妹於92年12月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范姜石
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21分之4,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魏訓堂(於72年10月24日已歿)、長子魏健一(於102年12月14日已歿)、次子即被告天○○、長女即被告宇○○、次女即被告宙○○、三女魏菊芳(於109年12月15日已歿)、四女即被告地○○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3頁),又魏范喜妹與其配偶魏訓堂雖曾收養魏兆興、魏兆全,惟於58年12月22日均終止收養(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故無繼承權。故由長子魏健一、次子即被告天○○、長女即被告宇○○、次女即被告宙○○、三女魏菊芳(109年12月15日已歿)、四女即被告地○○共同再轉繼承魏訓堂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63分之2(計算式:4/21×1/6=2/63)。
①長子魏健一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63分之2後,嗣於10
2年12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長女即被告魏辛容已於103年2月6日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是其應繼分則由其餘繼承人配偶即被告戊○○、長子即被告亥○○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之應繼分各為63分之1(計算式:2/63×1/2=1/63)。
②三女魏菊芳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63分之2後,嗣於10
9年12月15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即被告巳○○、長子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壬○○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89分之2(計算式:2/63×1/3=2/189)。
⑶次女張李春妹於88年3月19日死亡,其配偶張炳燄於其後之
97年4月4日死亡,其次女張鳳美(於44年5月16日已歿)早於張李春妹死亡,且未有子嗣,其三女己○○(原名張鳳香)於張李春妹死亡前出養予范鳳英及彭鏡榮,故張李春妹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21分之4,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張炳燄(於97年4月4日已歿)、長子張玉麟(於111年4月14日已歿)、次子即被告D○○、三子即被告J○○、四子甲○○(於112年5月28日已歿)、五子張玉鎮(於110年3月3日已歿)、長女即被告L○○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並由長子張玉麟、次子即被告D○○、三子即被告J○○、四子甲○○、五子張玉鎮、長女即被告L○○再轉繼承張炳燄之應繼分後,故每人應繼分各為63分之2(計算式:4/21×1/6)。其中:
①長子張玉麟自張李春妹處繼承63分之2後,嗣於111年4
月1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即被告丁○○○、長子即被告O○○、次子即被告N○○、長女即被告P○○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此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26分之1(計算式:2/63×1/4=1/126)。
②四子甲○○自張李春妹處繼承63分之2後,嗣於112年5月
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故由遺產管理人徐芝樺承受訴訟。③五子張玉鎮自張李春妹處繼承63分之2後,嗣於110年3
月3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長女即被告K○○、次女即被告Q○○平均繼承(見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89分之2(計算式:2/63×1/3=2/189)。
④D○○、J○○、L○○、丁○○○、O○○、N○○、P○○、黃○○、K○○
、Q○○另有自張范貴妹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詳下述。⑷三女范鳳英於66年5月5日死亡,其與配偶彭鏡榮(於100
年9月15日已歿)共同育有一子范姜天送,並共同收養己○○,故范鳳英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21分之4,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彭鏡榮、長子范姜天送(於107年11月13日已歿)、養女即被告己○○,共3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第174頁),就養女即被告己○○之應繼分依范鳳英死亡時之74年修正前民法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就范鳳英之應繼分,除養女即被告己○○之應繼分為5分之1外,其餘各為5分之2,準此,繼承人即配偶彭鏡榮及長子范姜天送,自范鳳英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105分之8(計算式:4/21×2/5=8/105);養女即被告己○○自范鳳英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為105分之4(計算式:4/21×1/5=4/105)。惟於范鳳英死亡後,彭鏡榮另與配偶玄○○再婚,共育有一女辛○○,並收養玄○○之子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嗣彭鏡榮於100年9月15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之遺產應繼分105分之8,依74年修正後民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范姜天送、養女即被告己○○、配偶即被告玄○○、其女即被告辛○○、養子即被告庚○○平均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為525分之8(計算式:8/105×1/5=8/525)。從而,長子范姜天送自范鳳英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為105分之8,與自彭鏡榮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為525分之8,合計為175分之16(計算式:8/105+8/525=16/175);養女即被告己○○自范鳳英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為105分之4,與自彭鏡榮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為525分之8,合計為75分之4(計算式:4/105+8/525=4/75)。
又①長子范姜天送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175分之16後,
嗣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即被告戌○○、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A○○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其等之應繼分各為525分之16(計算式:16/175×1/3=16/525)。
⑸養女王范寶英於109年8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王興福(
於110年7月11日已歿)共同育有二子二女,故王范寶英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為21分之2,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興福、長子即被告G○○、次子即被告F○○、長女即被告H○○、次女即原告I○○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並由被告G○○、F○○、H○○、原告I○○再轉繼承王興福之應繼分後,故每人應繼分各為42分之1(計算式:2/21×1/4=1/42)。另就王范寶英之自有遺產,則由長子即被告G○○、次子即被告F○○、長女即被告H○○、次女即原告I○○繼承之,此部分之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計算式:1×1/4=1/4)。
⒊就張范貴妹死亡後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下:
⑴張范貴妹(於49年1月25日已歿)與配偶張學老(於48年
2月8日已歿)共同育有三子二女,其中三子張清水於19年10月23日已歿,且無子嗣,長女張氏清妹(於14年10月27日已歿)於張范貴妹死亡前出養為媳婦仔,張學老另與張洪氏添妹育有張氏火妹於7年3月31日已歿,且無子嗣(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5頁),是張范貴妹於49年1月25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之遺產應繼分3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張炳燄(於97年4月4日已歿)、次子張送來(於93年6月3日已歿)、次女黃張李妹(於105年12月10日已歿)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99頁、第216頁),此部分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計算式:1/3×1/3=1/9)。
⑵長子張炳燄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9分之1後,嗣於97
年4月4日死亡,因其配偶張李春妹先於88年3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張玉麟、次子即被告D○○、三子即被告J○○、四子甲○○、五子張玉鎮、長女L○○平均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54分之1(計算式:1/9×1/6=1/54)。又次子即被告D○○、三子即被告J○○、長女即被告L○○自張李春妹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63分之2,已如前述,是渠等所繼承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78分之19(計算式:1/54+2/63=19/378)。其中:
①長子張玉麟自張炳燄處繼承54分之1後,嗣於111年4月
1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即被告丁○○○、長子即被告O○○、次子即被告N○○、長女即被告P○○平均繼承,此部分之應繼分各為216分之1(計算式:1/54×1/4=1/216)。又渠等各自張李春妹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126分之1,是渠等所繼承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512分之19(計算式:1/216+1/126=19/1512)。
②四子甲○○自張炳燄處繼承54分之1後,嗣於112年5月28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又其自張李春妹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63分之2,是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378分之19(計算式:1/54+2/63=19/378),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芝樺承受訴訟。
③五子張玉鎮自張炳燄處繼承54分之1後,嗣於110年3月
3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長女即被告K○○、次女即被告Q○○平均繼承,此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62分之1(計算式:1/54×1/3=1/162)。又渠等自張李春妹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189分之2,是渠等所繼承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134分之19(計算式:1/162+2/189=19/1134)。⑶次子張送來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9分之1後,嗣於93
年6月3日死亡,其與配偶張陳喜妹(89年12月14日已歿)育有3男4女,其次女江秀妹(原名張秀妹)於00年0月00日出養予江石順,無繼承權,故張送來之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E○○、次子即被告B○○、三子即被告C○○、三女即被告丙○○○、四女即被告M○○、長女黃張鳳梅(已歿),其等應分各為6分之1,又長女黃張鳳梅早於張送來於93年2月6日已歿,惟遺有長子即被告未○○、三子即被告子○○、四子即被告丑○○,另有次子黃忠義早黃張鳳梅於83年3月2日已歿,無子嗣,故由被告未○○、被告子○○、被告丑○○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計算式:1/6×1/3=1/18)(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因此,長子即被告E○○、次子即被告B○○、三子即被告C○○、三女即被告丙○○○、四女即被告M○○繼承張送來再轉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應各為54分之1(計算式:1/9×1/6=1/54);被告未○○、被告子○○、被告丑○○代位黃張鳳梅繼承張送來再轉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應各為162分之1(計算式:1/9×1/6×1/3=1/162)。
⑷又張范貴妹之次女黃張李妹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繼承9分
之1後,嗣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因其配偶黃連清(於81年4月9日死亡)、其長子黃瑞雅(於43年1月13日已歿)、四子黃正宏(於105年5月10日已歿)均早於黃張李妹死亡,而黃瑞雅及黃正宏均無子嗣,另次女黃鳳珠早於黃張李妹於102年12月20日已歿,惟黃鳳珠生前有收養被告癸○○,故由癸○○代位繼承黃鳳珠之應繼分(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是黃張李妹之繼承人為次子黃正達(於109年2月27日已歿)、三子即被告辰○○、五子即被告卯○○、六子即被告寅○○、長女即被告午○○、三女即被告酉○○、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癸○○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3分之1(計算式:1/9×1/7=1/63)。又次子黃正達嗣於109年2月27日死亡後,無子嗣,而其胞姊即被告酉○○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司繼字第251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三第61頁、卷四第66頁及背面),是次子黃正達之繼承人為手足即被告辰○○、卯○○、寅○○、午○○,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52分之1(計算式:1/63×1/4=1/252),從而,次子黃正達之繼承人為即被告辰○○、卯○○、寅○○、午○○自黃張李妹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63分之1,與自黃正達處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各為252分之1,合計各為252分之5(計算式:1/63+1/252=5/252)。
⒋基上,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二
所示,另原告與被告G○○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4所示。
⒌又被繼承人范姜石旺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另被繼承人王范寶英遺有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被告G○○等3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核閱無誤,是自堪認定為真實。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姜石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除被告G○○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1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又原告與被告G○○等3人為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4所示。另被繼承人王范寶英遺有如附表3所示之自有遺產,其中附表4編號14平鎮廣明郵局之存款於被繼承人王范寶英死亡後,於109年8月31日雖有593,032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被告G○○等3人抗辯已提領平鎮廣明郵局之存款590,000元作為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喪葬費使用,餘額僅剩3,032元等語,為原告所未予爭執,且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平鎮廣明郵局事實上僅餘3,032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自應僅以3,032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為限。又被告G○○等3人抗辯系爭22號房地,仍為G○○所使用,應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惟原告主張附表3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G○○等3人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發生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之權益,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被告G○○等3人,仍可透過協調與原告達成分管契約或另行主張共有物分割之方式,達成原來之使用目的,附此敘明。至附表3編號8至11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由原告與被告G○○等3人按附表4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依附表2、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1: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0分之42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卷一第67頁) 2000分之5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分之5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分之5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分之50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000分之75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000分之75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000分之75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分之2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分之2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分之5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分之5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分之5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分之2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8分之2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卷一第81頁) 58分之2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分之2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分之2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卷一第84頁) 58分之2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卷一第85頁) 58分之2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分之2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000分之75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卷一第88頁) 3000分之75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分之75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本院卷一第65頁) 1200分之42附表2:被繼承人范姜石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I○○ 42分之1 2 戊○○ 63分之1 3 亥○○ 63分之1 4 天○○ 63分之2 5 宇○○ 63分之2 6 宙○○ 63分之2 7 巳○○ 189分之2 8 申○○ 189分之2 9 壬○○ 189分之2 10 地○○ 63分之2 11 丁○○○ 1512分之19 12 O○○ 1512分之19 13 N○○ 1512分之19 14 P○○ 1512分之19 15 D○○ 378分之19 16 J○○ 378分之19 17 徐芝樺(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379分之19 18 黃○○ 1134分之19 19 K○○ 1134分之19 20 Q○○ 1134分之19 21 L○○ 378分之19 22 玄○○ 525分之8 23 戌○○ 525分之16 24 乙○○○ 525分之16 25 A○○ 525分之16 26 己○○ 75分之4 27 辛○○ 525分之8 28 庚○○ 525分之8 29 G○○ 42分之1 30 F○○ 42分之1 31 H○○ 42分之1 32 E○○ 54分之1 33 B○○ 54分之1 34 C○○ 54分之1 35 未○○ 162分之1 36 子○○ 162分之1 37 丑○○ 162分之1 38 丙○○○ 54分之1 39 M○○ 54分之1 40 辰○○ 252分之5 41 卯○○ 252分之5 42 寅○○ 252分之5 43 午○○ 252分之5 44 癸○○ 63分之1 45 酉○○ 63分之1附表3: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自有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左列土地由原告與被告G○○、F○○、H○○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本院卷一第102頁) 1分之1 6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本院卷一第103頁) 1分之1 7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本院卷一第104頁) 1分之1 8 存款 平鎮廣明郵局 3,03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G○○、F○○、H○○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8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41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農會 726元及其孳息附表4:被繼承人王范寶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I○○ 4分之1 2 G○○ 4分之1 3 F○○ 4分之1 4 H○○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