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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張理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家嫻共 同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儒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張博崴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萬1,0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丙○○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甲○○、乙○○原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具狀請求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受理(下稱38號案),嗣聲請人甲○○、乙○○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有關酌定會面交往內容(見本院卷第236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甲○○、乙○○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丙○○則於具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酌定會面交往(見38號案卷第24頁),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受理,核前開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俱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復於109年7月24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行使,惟相對人於同年11月2日將乙○○交付甲○○後,即未給付乙○○之扶養費,致甲○○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獨自扶養乙○○,相對人原應支出乙○○之扶養費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147元作為乙○○之扶養費標準,並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由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甲○○自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扶養費9萬9,666元【計算式:(22,147元÷2人)×9個月=99,666元】。

(二)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乙○○尚未成年,而相對人身為乙○○之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故參酌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每月1萬1,047元【計算式:(22,147元÷2人)=1,1047元】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1萬1,04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改定聲請人乙○○之會面交往協議部分: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有關乙○○之探視權約定,然兩造對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作息」之認知有異,致相對人時常於平日晚間帶乙○○外出會面交往,嚴重影響乙○○之生活作息及學習效果,甲○○亦無法拒絕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乙○○之會面交往內容如附件5所示。

(四)反聲請之答辯部分:

1、甲○○雖曾對相對人表示:「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去死」等語,然僅係仿效相對人母親過往就討論乙○○之親權歸屬時之溝通方式,尚與改定親權之要件有別。又甲○○固定每週五晚間至週日均會返回桃園與乙○○同住,平日亦會以視訊方式與乙○○聯絡,並無隔代教養之問題,更無礙於乙○○之身心發展。再者,甲○○從未教導乙○○要殺死相對人母親,則相對人所提被證4之錄影光碟內容,顯係相對人母親刻意引導乙○○所為之言論,尚不可採。況甲○○從未拒絕交付乙○○之健保卡予相對人,此有聲證9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2、相對人因工作繁忙,過往擔任乙○○之親權人時,即無法親自照顧乙○○之生活起居,全係委由相對人母親及同住繼父協助照顧乙○○,甚至斯時交付乙○○進行會面交往之人亦係相對人母親,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若擔任乙○○之親權人,將能親自照顧乙○○之生活起居,均非事實。

(五)綜上,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萬9,66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1萬1,04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3、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暨規則應如附件5所示,甲○○與相對人並應遵守附件5所列事項。4、反聲請部分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非無意願支付乙○○之扶養費,惟甲○○從未提出乙○○每月實際花費之單據,縱其於庭後以訊息方式傳送幼兒園月費9,500元之單據,迄今卻未提出幼兒園註冊費2萬7,000元之單據,則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乙○○之扶養費,顯屬過高。又乙○○目前僅為幼兒園學童,相對人固於平日晚間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亦無影響乙○○之生活作息及學習,且甲○○未就此部分舉證說明,不足採信。

(二)反聲請部分:

1、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部分:⑴相對人扶養乙○○至讀幼兒園後,甲○○即以訊息方式傳送「

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去死」等語,同時承諾行使親權後會與乙○○同住,然自甲○○行使乙○○之親權後,竟將乙○○委由居住於桃園市之父母親照顧,甲○○平日則居於臺北市,僅於假日或休假期間返回桃園與乙○○見面,此舉形同隔代教養而有不利乙○○之成長發展。

⑵甲○○曾教導乙○○要殺死相對人母親,以及於乙○○表示要返

回相對人母親家後,即對乙○○稱「你再這樣,我把你丟去垃圾堆」等語,致乙○○畏懼垃圾車之聲音。又甲○○目前雖已告知相對人幼兒園資訊,惟仍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任何幼兒園活動。再者,本件訴訟期間甲○○父母於會面交往時竟拒絕交付乙○○之健保卡,甲○○亦以看診壓現金方式拒絕之,此舉將不利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乙○○就醫之需求。依上開情節,足認甲○○未具有友善父母原則。

⑶綜觀訪視報告內容,足見相對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經濟

能力,並與乙○○關係良好,乙○○亦曾表示要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則乙○○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行使,顯較有利於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將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2、酌定會面交往部分:倘若鈞院仍認乙○○之親權無改定之必要,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並聲明: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備位聲明:相對人得依家事答辯狀暨反請求聲請狀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2、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4月2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於109年7月24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顯屬過高云云。然查,相對人暨不否認其與聲請人甲○○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第2條第2項:「雙方長子乙○○就學前之託育費由男方支付。就學後之扶養費(包含教育費)由男女雙方各付一半」之約定;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既已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雙方平均負擔,且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內部關係間,雙方理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而聲請人甲○○主張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獨自負擔乙節,既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認聲請人甲○○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於上揭期間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由其墊付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屬有據。

4、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甲○○於110 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合計154萬2,093元,名下有INV(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9筆,財產總額為12萬元,於111年5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每年收入約110至120萬元左右,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38萬9,92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285萬3,600元之房地,於111年5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第172至179之2頁反面)。是以,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6歲,現與聲請人甲○○父母同住於桃園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聲請人甲○○、相對人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甲○○、相對人平均分擔,亦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1萬1,000元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為9萬9,000元【計算式:11,000元×9個月=99,000】,並均係由聲請人甲○○所代墊,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聲請人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其對於聲請人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聲請人乙○○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本院既已依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乙○○生活需要等情,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萬1,000元(計算式:

22,000元÷2人=11,000元)。

3、依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為20歲。而聲請人甲○○係於110年7月16日提出繫屬於本院,有家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聲請人甲○○為上開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所提出,參酌前開立法說明,乙○○於112年1月1日前依法得享有受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是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之迄日應為乙○○年滿20歲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不諭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反聲請人即丙○○與反聲請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由丙○○單獨任之,嗣後重新協議由甲○○單獨任之乙節,業如前述。而丙○○主張甲○○有「情緒失控」現象及對乙○○有「隔代教養」、「不當言論(例如:教導殺死丙○○母親、揚言將乙○○丟進垃圾堆)」、「未通知丙○○參加幼兒園活動」及「拒絕交付健保卡」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均為甲○○所否認,是丙○○應就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行使親權係不利於乙○○之情事,舉證證明之。

3、查丙○○認甲○○曾以訊息傳送「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去死」等情緒失控現象,而不適任乙○○之親權人等情,固據其丙○○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而觀諸前揭訊息對話內容,縱甲○○對丙○○確有「如果你幼稚園不給我,我就去死」之訊息,然此僅係雙方間就乙○○之親權歸屬衍生之激烈言行,尚與甲○○是否有對乙○○為不利之情事有別,自不能以此認定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

4、次查丙○○主張甲○○有「隔代教養」部分,依丙○○與甲○○之陳述,佐以丙○○提出被證2、3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檔名:錄影時間1分17秒,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均可知乙○○於平日雖由居住桃園市之甲○○父母照顧,然甲○○於下班後仍會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假日期間亦會返回桃園市親自照顧乙○○,堪認甲○○在其工作以外之時間並非全然未照顧陪伴或關心乙○○之生活,提供乙○○之親職時間仍屬充足,縱丙○○認甲○○平日時間未積極親自陪伴、照顧乙○○之作為有不妥之處,然照顧子女方式因人而異,實難僅因丙○○不認同甲○○之照顧方式即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

5、再查丙○○主張甲○○教導乙○○殺死丙○○母親之不當言論,並提出被證2、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檔名:錄影時間43秒,見本院卷第31及33頁)為證。然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內容,僅係擷取乙○○之片段談話,縱乙○○確有稱:「他們叫我殺死你」、「殺死阿嬤」等語,惟該等對話究係甲○○刻意教導,抑或是乙○○在其他情境或言談中提及而無意學習,尚不得而知,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甲○○曾教導乙○○上開不當言論之情,自難僅以偶發之言語,遽認甲○○為不適任之親權人。至丙○○主張甲○○曾對乙○○稱「你再這樣,我把你丟去垃圾堆」等語,致乙○○畏懼垃圾車之聲音等節,既為甲○○所否認,丙○○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6、末查丙○○主張甲○○「拒絕交付健保卡」而妨礙乙○○就醫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觀諸前揭LINE訊息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得知丙○○與甲○○曾就乙○○感冒就醫時是否持健保卡等問題發生口角,並未見甲○○有何拒絕交付乙○○之健保卡,再參酌甲○○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亦可知甲○○曾同意交付健保卡予丙○○等情,則丙○○主張甲○○「拒絕交付健保卡」乙節,難認可採。

至丙○○另主張甲○○未通知其參加幼兒園活動一事,既為甲○○否認,且觀諸其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44至251頁),甲○○確有多次傳送幼兒園活動之訊息予丙○○等情,實難謂甲○○有何未通知丙○○參與幼兒園活動之行為,則丙○○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7、本件另經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查,其提出建議略以:

⑴案主明顯感受雙方疼愛,除了面對雙方爭取主照顧的困擾

外適應良好,故建議不做親權改定,仍由案母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主要照顧者。

⑵會面方式,因案主明確表示希望增加與雙方見面相處時間

,建議除隔週會面、寒暑假、特別假日的調整安排之外,於幼兒園階段增加每週兩次視訊:上小學搬來板橋,增加平日課後實體會面。

⑶扶養費方面,案父支付基本生活費一半。

⑷案父母目前尚友善,但面對目前實際執行交付的長輩之相

應情緒,宜增加說明;並協助也能一起友善合作。例如不在孩子面前討論對方的教養、照顧方式;避免將案主較不適切的行為或身體健康表現歸之於對方,若有必要也是大人間直接溝通。以免想要爭取親權、照顧以表達、實踐對案主的關愛,卻反而增加案主的困擾、傷害案主的最佳利益。唯有友善合作,方能減少案主不當壓力,讓案主開放自在接受雙方的愛與照顧之外,也能不必因高壓力而耗神揣測雙方期待而作不實之陳述、影響身心健康,以獲身心健康發展之機會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6頁至210頁反面)。

8、按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丙○○雖以前詞認甲○○對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未具有友善父母原則,若繼續由甲○○擔任親權人,將不利於乙○○之身心,惟本院綜核丙○○與甲○○之陳述、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內容、子女陳述內容(詳如本院密件),認甲○○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縱其照護乙○○之方式未必為丙○○所認同,然尚難認其有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明顯不利之情事,故依現有資料,尚難認有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行使之必要,從而,丙○○聲請改定乙○○之親權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丙○○反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部分:

1、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因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子女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合先陳明。

2、本件甲○○與丙○○於108年4月25日簽署協議離婚書時,約定就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丙○○與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3、查甲○○固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作息下」之涵意,尚與丙○○之認知有異,致影響乙○○就學及生活作息,故希望將丙○○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及第240頁)。丙○○則以其若未獲鈞院裁定擔任乙○○之親權人,則聲請酌定其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而本件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審酌後仍由甲○○單獨行使,則甲○○聲請變更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丙○○反聲請酌定其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屬有據。

4、本院為深入明瞭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是否有變更、酌定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對甲○○及乙○○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

⑴建議採取漸進式開放平日之通話或視訊探視:據聲請人(

甲○○)陳述,兩造目前仍可遵守假日探視之約定,為避免造成目前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父母之困擾與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拒絕提供平日之探視。然經查,兩造及其家人皆曾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根據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與陳述,未成年子女以有父母認知且與兩造及其家人皆有良好親子關係;目前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平日乃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且因相對人(丙○○)母親有詆毀聲請人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導致聲請人及其家人降低對探視方知信任度而無法提供平日之探視。

⑵會面探視方案建議:聲請人所提之會面探視方案皆為假日

,且據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仍可遵守假日探視之約定,故建議假日探視可依據聲請人之探視方案。至於平日之探視,因本案相對人母親有詆毀聲請人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又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對於自身意願與需求的表達能力有限,建請鈞院勸喻相對人母親接受親職教育,並視相對人母親之友善程度提升狀況,逐步開放平日之通話探視等語。此有助人協會110年11月23日助人字第11004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5、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人權協會)對丙○○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就探視方案部分訪視略以:相對人(丙○○)表達探視時間就以每月一、三、五週和過年、特殊節日及寒暑假另外規定的方式進行等語。此有人權協會110年12月9日兒權監字第1100120310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6、本院綜合丙○○與甲○○之陳述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復佐以上開程序監理人就會面交往部分之評估報告內容,足認甲○○與丙○○確實在會面交往一事未能依離婚協議書成立之約定內容如期進行,因而互有爭執。而本院既認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應續由甲○○任之,且乙○○現與甲○○父母同住,由渠等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子天性,為免乙○○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將對丙○○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丙○○與乙○○之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認於雙方離婚協議書原約定關於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乙○○會面交往方案,應適度調整,故本件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會面交往方案,確有變更之必要性。而審酌甲○○及丙○○各自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附表,併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會面交往意見,本院認甲○○與丙○○之離婚協議書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另本院雖未完全依甲○○、丙○○所提方案而變更、酌定丙○○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等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9時許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指星期五晚上、星期六、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如遇相對人該週末需上班情事,得順延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為主) 3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3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15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為主)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5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小年夜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小年夜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一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初二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①元旦連假 ②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連假 ③中秋節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二 、四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①和平紀念日連假 ②端午節連假 ③國慶日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二 、四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當日 相對人得於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並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