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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A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2A03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原聲請宣告相對人A05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精神鑑定結果,改聲請宣告相對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4及關係人A2(下逕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女,關係人A01、A03(下逕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次女婿、長女婿。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今為代理相對人處理中國大陸資產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A2、A01、A03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由聲請人A4、關係人A2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關係人A03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理認知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A01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關係人A2進行訪視。

(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4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A01先生為相對人次女婿。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復健治療及協助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為相對人安置機構的主要聯絡人,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三次及使用相對人富邦銀行帳戶結清現金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以工作收入墊付,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自己處理自己的事』,訪員詢問相對人希望由A2(相對人長女)或A4(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情,相對人則回答『A4(指聲請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手足們及配偶皆已往生,僅餘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A2女士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長女A2女士本案聲請,但相對人長女A2女士已讀訊息但無表達個人意見及想法。經訪視,聲請人A4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該公會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關係人A2之陳述,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若應受宣告人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受照顧環境與適應狀況、受照顧史、照顧契約狀況。評估關係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惟應受宣告人及聲請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且關係人提出應受宣告人財產遭聲請人佔有,建議審酌是否需調查應受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維護其權益。」等語,以上有該事務所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七、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動機、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本案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提出建議,總結報告略以:「綜合評析聲請人與A2對相對人之照顧與張羅皆有一定程度之付出,肯認兩人皆有孝心,並無不適情形,故建議A4、A2共同擔任輔助人/監護人,兩人配偶A01、A03共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從選任機構和支出明細花費及調查訪談時,可窺知兩人就用錢看法經常意見分歧,建議財產管理(含處分)兩人各半年輪流管理(採上半年和下半年區分),兩人須將帳本(支出明細)交接給對方。另關於相對人機構之住處建議,家調官與桃園榮民之家堂長討論後,考量相對人年邁(93歲)每更換機構即要適應環境與照顧人,對相對人高齡而言再次更換較不適宜,故建議繼續住桃園榮民之家。本件家調官評析聲請人、A2因房屋出賣價金之糾紛造成信任關係不佳,惟相對人高齡,常有醫療事宜需子女處理,餘生之歲月有子女能常探視關懷更佳,故期聲請人、A2能合作分攤照顧責任與辛勞,並共創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茲就調查時發現之分歧建議分工如後:關於緊急連絡人部分,因桃園榮民之家規定緊急連絡人只能填寫一人,建議A4和A2討論緊急連絡人之分工 方式,若無法有共識則維持原樣由A4擔任緊急連絡人,兩人依財產管理之半年分工一併主責緊急連絡人之事宜。另 關於大陸租金匯入帳戶部分,建議維持匯入聲請人帳戶,若輪到A2主責管理相對財產時,聲請人應將相對人2/3租金收益一併繳給A2,以利於維繫相對人之經濟生活所需。」等語,以上有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八、依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暨聲請人、關係人A2歷次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A2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然對於他方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作為則有高度不信任,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2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過往均由聲請人、關係人A2共同處理,而聲請人與關係人A2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關係人A2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於本院113年1月9日之訊問程序中,聲請人、關係人A2、關係人A01、關係人A03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4、關係人A2共同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關係人A2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2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彼此能合作共同照顧相對人、互信共同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2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A01、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次女婿、長女婿,均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於本院113年1月9日之訊問程序中,聲請人、關係人A2、關係人A

01、關係人A03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A01、關係人A03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A01、關係人A03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1、關係人A03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