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葉俊成
葉增明相 對 人 葉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葉增明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建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選定葉俊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建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建成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葉增明為輔助人,惟聲請人葉增明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無餘力擔負輔助之責,請求准予辭任輔助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葉俊成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聲請人葉增明、葉建成、關係人林碧霞(相對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述綦詳,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葉增明現年73歲,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身體狀況不佳,衡情,其稱已無餘力擔負相對人之輔助事務,應屬實在;而聲請人葉俊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建成的胞弟,一直以來其均有協助照顧相對人葉建成,並同意擔任葉建成之輔助人,有前揭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由聲請人葉俊成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葉建成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葉建成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葉增明聲請辭任輔助人,聲請人聲請另選定葉俊成為受輔助宣告人葉建成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