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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呂文斌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上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呂文斌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呂黃鳳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呂文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呂文斌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呂文斌(下稱呂文斌)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反請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熀土所遺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呂熀土所遺遺產除原告主張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349號民國111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所列銀行存款、原告呂黃鳳瓊保管之現金,及不動產出售後所餘現由原告呂黃鳳瓊保管之新臺幣70萬元外,尚有呂志名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社子段41地號、民豐段37、38、101、103、1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呂志名名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依首開規定尚無從裁判分割,且如欲裁判分割,亦應以呂志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呂志名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且呂文斌所謂之應繼分比例為何,亦有未明。是呂文斌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呂文斌之反請求:

㈠呂志名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包括原繼承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依前開資料,具體載明本件反請求之被告姓名、地址、應繼分比例。

㈡提出呂志名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免稅證明書

或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其他足茲證明呂志名全部遺產之證明文件。又依前開資料,呂志名是否有其他遺產?若有,未併請求分割之依據為何?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如欲變更聲明,則應補正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

㈢就呂志名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辦竣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㈣以上書狀請按最終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