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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彭秀竹相 對 人 吳餘章關 係 人 吳惠潔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餘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秀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餘章之監護人。

指定吳惠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並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彭秀竹擔任輔助人。惟相對人認知功能隨時間退化日益嚴重,目前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且會有脫序行為(如:經常吐口水在地上、拿不能煮的東西去煮)並領有111年開立的重度失智症的身心障礙手冊。每三個月由聲請人接送相對人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回診,並固定於佳仁藥局領取長期處方箋。是相對人無自理事務能力,聲請人為重新設定相對人銀行密碼,以合法使用相對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待解約)及勞保退休金等,支付相對人之保險費、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工薪資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彭秀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惠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橫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無法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0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彭秀竹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吳惠潔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由外籍看護工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重要證件及日常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倘若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時,亦會請關係人或相對人次女協助辦理。相對人夫婦保險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含水電費用)、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薪資及相對人回診費用等均由聲請人之存款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彭秀竹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吳惠潔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小弟及相對人次女吳慈芳女士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彭秀竹女士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吳惠潔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吳餘章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彭秀竹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住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吳餘章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吳惠潔,現年40歲,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表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為聲請人提出由關係人擔任,關係人為協助聲請人完成對相對人監護宣告聲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惠潔,為相對人長女,身心狀況良好,瞭解監護人及會同人之職務角色,並同意由聲請人彭秀竹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本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會評估其適合擔任會同人。」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26日桃林字第112413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2年4月28日(112)台福新字017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惠潔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吳惠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吳惠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惠潔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