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蔡宗霖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相 對 人 蔡政宏關 係 人 蔡藝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政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宗霖(男,民國67年1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政宏之監護人。
指定蔡藝萍(女,民國70年4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政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霖及關係人蔡藝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並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兒女數,惟詢及兒女姓名,相對人回答語無倫次,詢問生有何病,則稱後面有女人碎碎念,隨即語無倫次,詢問現在何處及何時入院,則分別答桃療、去年,另詢5加10為多少,則稱忘記並不知所云,另可正確回答現任總統為何人,然就現任桃園市長則回答錯誤,同意讓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幻想狀況,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這次住院已2年多,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又相對人需長期治療,而需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以支付醫藥費,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蔡政宏(下稱蔡員)為69歲男性。桃園出生,出生發展史不明應無明顯異常,自述國中畢業,年輕時代曾與妻子一起經營摩托車經銷商事業。婚後與妻育有一子二女。無特殊身體慢性疾病史。依桃園療養院病歷紀錄和蔡員兒子記憶,蔡員約於30年前首次發病,出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初期曾於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妻子督促下,於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據兒子描述,蔡員平日情緒不穩定,持續有殘餘的怪異和被害妄想,一般生活功能不佳,無法好好經營銷售工作,大多由妻子協助日常生活,因病情影響曾經出現攻擊妻兒等暴力行為。缺乏病識感,就醫及服用藥物大多需妻子督促。蔡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1年9月17日開立重大傷病卡,因病情功能退化領有於111年10月28日鑑定,思覺失調症診斷而鑑定障礙之殘障手冊。妻子於110年11月因癌症過世,蔡員於同年6月份,精神症狀惡化,嚴重被害妄想,說房子後面有人監視他,出現干擾行為,企圖闖入他人住宅。由當地里長和派出所警員協助送至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曾出現肺炎和腸阻塞,轉送桃園醫院醫治,蔡員從桃園醫院病房逃跑,經女兒及警察協助找回。由同年6月後,精神症狀明顯,情緒不穩,嚴重幻覺妄想。大多時間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112年2月8日出院後轉樂家精神護理之家安置,但蔡員用滅火器砸玻璃企圖逃跑,且造成其他住民受傷。同年2月16日再度被送回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至同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後轉均馨精神護理之家,當日情緒躁動,破壞門窗,故被送回桃園療養院目前於桃園療養院5B病房住院治療中。平日蔡員在病房中可以自行活動自己吃飯,但吃飯需提醒,不會主動用餐。工作人員督促協助下沐浴更衣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護理人員表示蔡員衣服亂穿,須提醒協助穿好衣服。大小便可以控制,個人衛生需工作人員督促提醒。平日社交退縮,不會主動和他人對話,被動與工作人員交談,但內容多描述片段之被害和怪異妄想,出現對著窗戶自言自語和用馬桶水洗臉等混亂行為。注意力不集中,說話跳題明顯。情緒偶有激動失控,大聲謾罵,被動服用藥物。認知功能不佳,手眼協調略差,步態輕微不平衡等表現。注意力和短期記憶力差,思考內容貧乏,且多是被害怪異妄想內容。定向感差,無法回答正確日期地點,常常答非所問。於病房中可被動參加治療活動,無工作能力。蔡員之思覺失調症發病超過30年,病情已慢性化,近年認知功能退化明顯,且至今仍有明顯妄想症狀,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體型略瘦,外觀無明顯異常。流口水。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不集中;外觀整潔;面對陌生人,被動回話;態度略顯防衛沒有耐心;詢問個人資料,說話構音不清楚,需多次詢問後可回答名字和出生年月日但對其他基本資料無法正確回應,會回答自己改名前的舊名,但須提醒多次才回答身分證上的名字。言語經常跳題,內容貧乏。將兒子認成孫子或阿爸,孫子叫同在天,人在林口。無病識感,不知道自己甚麼疾病為什麼會住院。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內容貧乏。社會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嚴重缺損,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訊息登錄跟記憶力差,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差,不知道年月日,知道自己在桃園療養院但無法回答人在幾樓,可以回答自己生日但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手眼協調度差,不會簽自己名字,無法完成畫圖測驗。目前仍有明顯的怪異妄想。⒊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吃飯,可控制大小便,但衛生習慣差,衣服亂穿,需護理人員督促。⒋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⒌社會性活動:被動與人交談互動,但說話跳題,內容貧乏。無法獨立外出,社會性活動能力不足。㈢鑑定結果:蔡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2年5月15日元字第112000001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所生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蔡惠卿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身心障礙鑑定及生活事務安排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與蔡惠卿協助,每月住院費用自付額亦由聲請人支付,俟本案辦理完成,將會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醫療等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蔡惠卿同意本案聲請及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4月19日桃林字第11228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且同為聲請人及蔡惠卿所推舉,其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