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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 告 邱奕明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被 告 邱和氣

邱建宏邱奕正

邱奕騰邱奕琪邱奕振邱品涵邱麗碧邱欐媗邱奕美康邱秋月邱秋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添渼被 告 邱秋日

邱奕强邱奕勝邱奕良邱奕克邱奕培邱玉琴

范金櫻邱奕錦邱素秋邱繼彥邱孟修邱敏喆

李黃清味蘇黃美黃玉嬌

黃慶生黃慶和黃惠珠黃兆君黃俊緯黃兆永

黃兆裕江李阿敏李浞雲劉明順劉明智

劉秀琴劉晨如郭禮裕莊文良謝朋宇

謝振宇李冠賢李承芳黃石順黃銀和宋黃森妹陳上銓陳宜樺

陳春蘭

陳玉英陳羽潔謝秀玲謝汶錡陳國璽謝素蘭陳國恩陳宜萍陳思妏邱龍雄邱顯奇邱美芬邱顯都邱顯勳邱瑞圭邱瑞珍邱顯煜邱顯盛

邱鳳墀

詹英柏詹益清陳曉風陳曉誼黃焜瑤(兼黃呂阿双之承受訴訟人)

黃焜琦(兼黃呂阿双之承受訴訟人)

黃焜鑫(兼黃呂阿双之承受訴訟人)

謝依庭陳姿妤謝孟儒謝東呈詹太山

張安達(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舜(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珠(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娥(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枝(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英(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譽天(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璽文(即張黃玉之承受訴訟人)

紀桂銓律師(即黃水錦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豔(即黃連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昕雯(即黃連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昕琦(即黃連郎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婷(即黃呂阿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依庭、陳姿妤、謝孟儒、謝東呈應就謝國斌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煥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安達、張安舜、張金珠、張金娥、張金枝、張素英、陳譽天、陳璽文應就張黃玉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煥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宋文艷、黃昕雯、黃昕琦應就黃連郎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煥南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煥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呂阿双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焜琦、黃焜瑤、黃焜鑫、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張雅婷;被告張黃玉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安達、張安順、張金珠、張金娥、張金枝、張素英為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為被告陳譽天、陳璽文;被告黃連郎於114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文艷、黃昕雯、黃昕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嗣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4年6月24日、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卷㈣第117頁、卷㈦第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邱奕美、康邱秋月、邱秋鳳、邱秋日,應協同原告就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邱奕能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呂阿双、黃焜琦、黃焜瑤、黃焜鑫、張銀發、張雅婷,應就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黃連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姿妤、謝依庭、謝孟儒、謝東呈,應就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謝國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就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邱煥南之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因發現被繼承人邱煥南之繼承人黃水錦於111年9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銀發、子女張雅婷均聲明拋棄繼承,故撤回對被告張銀發、張雅婷之起訴,並追加遺產管理人紀桂銓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5、194頁);復因被告黃呂阿双、張黃玉、黃連郎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其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卷㈣第117頁、卷㈦第23頁),並請求張黃玉、黃連郎繼承人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卷㈣第125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姿妤、謝依庭、謝孟儒、謝東呈,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謝國斌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安達、張安舜、張金珠、張金娥、張金枝、張素英、陳譽天、陳璽文,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張黃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宋文艷、黃昕雯、黃昕琦,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黃連郎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就原告112年12月27日準備㈠狀附表6所示被繼承人邱煥南之遺產,應依民事準備㈤狀附表15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請求命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繼承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與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和氣、邱奕正、邱奕騰、邱品涵、邱麗碧、邱欐媗、邱奕美、邱奕强、邱奕良、邱奕克、邱奕培、邱玉琴、范金櫻、邱奕錦、邱繼彥、邱孟修、邱敏喆、李黃清味、蘇黃美、黃玉嬌、黃慶生、黃慶和、黃惠珠、黃兆君、黃俊緯、黃兆永、黃兆裕、江李阿敏、劉明順、劉明智、劉秀琴、劉晨如、郭禮裕、莊文良、謝朋宇、謝振宇、李冠賢、李承芳、陳上銓、陳宜樺、陳春蘭、陳玉英、陳羽潔、謝秀玲、謝汶錡、陳國璽、謝素蘭、陳國恩、陳宜萍、陳思妏、邱龍雄、邱顯奇、邱美芬、邱顯都、邱顯勳、邱瑞圭、邱瑞珍、邱顯煜、邱顯盛、邱鳳樨、詹英柏、詹益清、陳曉風、黃焜瑤、黃焜琦、黃焜鑫、謝依庭、陳姿妤、謝孟儒、謝東呈、詹太山、張安達、張安舜、張金珠、張金娥、張金枝、張素英、陳譽天、陳璽文、紀桂銓律師、宋文艷、黃昕雯、黃昕琦、張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邱奕振、康邱秋月、李浞雲、黃銀和、陳曉誼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煥南於46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邱煥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部分繼承人未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謝國斌、張黃玉、黃連郎之繼承人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和氣、邱建宏、邱奕騰、邱奕琪、邱奕振、康邱秋月

、邱秋鳳、邱秋日、邱奕勝、邱奕良、邱奕克、邱奕培、邱玉琴、邱素秋、黃慶生、李浞雲、黃石順、黃銀和、宋黃森妹、邱龍雄、邱顯奇、邱美芬、邱顯都、邱顯勳、陳曉誼均以:沒意見,同意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奕正、邱品涵、邱麗碧、邱欐媗、邱奕美、邱奕强、

范金櫻、邱奕錦、邱繼彥、邱孟修、邱敏喆、李黃清味、蘇黃美、黃玉嬌、黃慶和、黃惠珠、黃兆君、黃俊緯、黃兆永、黃兆裕、江李阿敏、劉明順、劉明智、劉秀琴、劉晨如、郭禮裕、莊文良、謝朋宇、謝振宇、李冠賢、李承芳、陳上銓、陳宜樺、陳春蘭、陳玉英、陳羽潔、謝秀玲、謝汶錡、陳國璽、謝素蘭、陳國恩、陳宜萍、陳思妏、邱瑞圭、邱瑞珍、邱顯煜、邱顯盛、邱鳳墀、詹英柏、詹益清、陳曉風、黃焜瑤、黃焜琦、黃焜鑫、謝依庭、陳姿妤、謝孟儒、謝東呈、詹太山、張安達、張安舜、張金珠、張金娥、張金枝、張素英、陳譽天、陳璽文、紀桂銓律師、宋文艷、黃昕雯、黃昕琦、張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煥南於46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邱煥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使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繼承之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被繼承人邱煥南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邱煥南之繼承人謝國斌、張黃玉、黃連郎等3人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述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被告,就謝國斌等3人繼承自邱煥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煥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邱煥南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被繼承人邱煥南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里段○○里○段00地號) 300分之4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黃水錦、張雅婷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依照黃連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㈥第220頁)應由黃焜瑤、黃焜琦、黃焜鑫3人繼承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4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 4分之1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11520分之240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2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 34560分之72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奕明 240分之1 2 邱和氣 48分之1 3 邱建宏 48分之1 4 邱奕正 無(拋棄繼承) 5 邱奕騰 336分之1 6 邱奕琪 336分之1 7 邱奕振 336分之1 8 邱品涵 336分之1 9 邱麗碧 336分之1 10 邱欐媗 336分之1 11 邱奕美 240分之1 12 康邱秋月 240分之1 13 邱秋鳳 240分之1 14 邱秋日 240分之1 15 邱奕强 336分之1 16 邱奕勝 336分之1 17 邱奕良 336分之1 18 邱奕克 336分之1 19 邱奕培 336分之1 20 邱玉琴 336分之1 21 范金櫻 336分之1 22 邱奕錦 96分之1 23 邱素秋 96分之1 24 邱繼彥 1008分之1 25 邱孟修 1008分之1 26 邱敏喆 1008分之1 27 李黃清味 96分之1 28 蘇黃美 96分之1 29 黃玉嬌 96分之1 30 黃慶生 288分之1 31 黃慶和 288分之1 32 黃惠珠 288分之1 33 黃兆君 384分之1 34 黃俊緯 384分之1 35 黃兆永 384分之1 36 黃兆裕 384分之1 37 江李阿敏 288分之1 38 李浞雲 288分之1 39 劉明順 384分之1 40 劉明智 384分之1 41 劉秀琴 384分之1 42 劉晨如 384分之1 43 郭禮裕 192分之1 44 莊文良 192分之1 45 謝朋宇 192分之1 46 謝振宇 192分之1 47 李冠賢 576分之1 48 李承芳 576分之1 49 黃石順 40分之1 50 黃銀和 40分之1 51 宋黃森妹 40分之1 52 陳上銓 280分之1 53 陳宜樺 280分之1 54 陳春蘭 280分之1 55 陳玉英 280分之1 56 陳羽潔 280分之1 57 謝秀玲 120分之1 58 謝汶錡 120分之1 59 陳國璽 280分之1 60 謝素蘭 1120分之1 61 陳國恩 1120分之1 62 陳宜萍 1120分之1 63 陳思妏 1120分之1 64 邱龍雄 96分之5 65 邱顯奇 96分之5 66 邱美芬 96分之5 67 邱顯都 128分之5 68 邱顯勳 128分之5 69 邱瑞圭 128分之5 70 邱瑞珍 128分之5 71 邱顯煜 96分之5 72 邱顯盛 96分之5 73 邱鳳墀 96分之5 74 詹英柏 128分之5 75 詹益清 128分之5 76 陳曉風 256分之5 77 陳曉誼 256分之5 78 黃焜瑤 384分之1 79 黃焜琦 384分之1 80 黃焜鑫 384分之1 81 謝依庭 480分之1 82 陳姿妤 480分之1 83 謝孟儒 480分之1 84 謝東呈 480分之1 85 詹太山 128分之5 86 張安達 672分之1 87 張安舜 672分之1 88 張金珠 672分之1 89 張金娥 672分之1 90 張金枝 672分之1 91 張素英 672分之1 92 陳譽天 1344分之1 93 陳璽文 1344分之1 94 黃水錦(遺產管理人紀桂銓律師) 480分之1 95 宋文艷 288分之1 96 黃昕雯 288分之1 97 黃昕琦 288分之1 98 張雅婷 192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