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洪敏桐(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鄭珍貴(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洪宇俊
洪佳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追加、變更,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聲明行使扣減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奕巓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其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同年3月28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卷第20頁、第79至82頁),指定被告洪佳侑(下逕稱其姓名)為遺囑執行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7至17所載之存款、現金,均指定由洪佳侑取得。
(二)然系爭遺囑有2頁,僅第2頁後段有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及印文,第1頁則無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之簽名,且2頁間無騎縫處之簽名,故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第1項內容之真正及連續,是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三)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特留分為1∕6,則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係認遺囑無效,若法院認遺囑有效則為備位聲明(卷第197、201至203頁)。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111年3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⑵洪佳侑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8日贈
與洪佳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萬2,235元,依原告主張如卷第202頁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卷第202頁欲分割之標的,並未包括前揭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洪佳侑之現金472萬2,235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8日贈
與洪佳侑之現金472萬2,235元,依原告主張如卷第203頁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卷第203頁則將前揭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洪佳侑之現金472萬2,235元,列為欲分割之標的)。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宇俊、洪佳侑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所定之方式,自屬有效。
(二)又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原告依系爭遺囑與被告2人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為5,930萬6,878元(卷第15頁),是洪佳侑依系爭遺囑繼承之遺產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三)縱認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標的物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5頁、第191至193頁反面)。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8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洪佳侑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8日贈與洪佳侑之現金472萬2,235元。
(三)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死亡,兩造係其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
(四)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卷第64頁)。
(五)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如附表所載。
(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七)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依遺囑繼承登記為洪佳侑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指定彭以樂、曾培華、梁朝湖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彭以樂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後,並確認係被繼承人之真意,立遺囑人欄之被繼承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且印文亦係被繼承人親自蓋章,被繼承人、彭以樂、曾培華、梁朝湖及夏春蘭全程在場見聞之事實,業經證人彭以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彭以樂係律師,與兩造間無任何仇隙或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又彭以樂有記明年月日、代筆人,並與前揭另2名見證人一同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足憑(卷第20頁、第79至82頁),可見系爭遺囑合於民法1194條所定之要件。
3、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應在遺囑上簽名,然並未規定遺囑內容若為1頁以上之文書,則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須於該份遺囑之每一頁均同行簽名。而蓋用騎縫章或在騎縫處簽名係我國習慣上於製作多頁文書時為避免發生文書抽換情事所使用。惟代筆遺囑之製作,民法第1194條亦未規定須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在騎縫處蓋印或簽名始為有效。從而,縱使被繼承人及前揭3名見證人未在系爭遺囑之每頁均一同簽名,或未在騎縫處簽名,均與法律規定無違,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4、系爭遺囑合於民法1194條所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不足採。原告先位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先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5、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二)備位聲明無理由:
1、原告非大陸地區人民:⑴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前開規定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依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4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之母即其法定
代理人鄭珍貴為大陸地區人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在臺灣地區出生一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卷第19頁)。又原告依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是原告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係大地地區人民,其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2、系爭遺囑違反原告之特留分,洪佳侑侵害原告特留分:⑴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⑵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3月28日贈與洪佳侑之現金472萬2,23
5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係因洪佳侑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472萬2,235元,依上開說明,計算民法第1224條之應繼財產時,自不得將該472萬2,235元列入。
⑶本件應繼財產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8,590萬7,631元,原告
之特留分為1∕6,是特留分之價額為1,431萬7,939元(8,590萬7,631元1∕6=1,431萬7,9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7至17所載之存款、現金,由洪佳侑單獨取得,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分得部分不足其特留分,可見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
⑷洪佳侑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完成遺囑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是洪佳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且一經原告對洪佳侑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即又歸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者公同共有。
3、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分割遺產:
⑴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⑵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告既不得就遺產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請求分割,即無從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是遺產之其他部分亦不得予以分割,故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分割遺產,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4、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備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經鑑定認定之市價(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部。 614萬2,755元。 2 環東段403地號土地。 102∕10000。 2,183萬9,245元。 3 花蓮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3。 2,378萬4,840元。 4 富國段28地號土地。 同上。 1,868萬8,320元。 5 富國段35之25地號土地。 3∕28。 143萬4,769元。 6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33333∕100000。 3萬2,433元。 7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96元。 8 土地銀行存款。 250萬元。 9 土地銀行存款。 同上。 10 土地銀行存款。 230萬元。 11 土地銀行存款。 4萬4,028元。 12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款。 4元。 13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款。 18萬3,349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萬7,408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30萬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395萬元。 (原告誤載為396萬元)。 17 悠遊卡。 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