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何宜蓁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被 告 何采容

傅一展林岑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妍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遺產若為不動產,亦應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得為之。為此,本院爰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渠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形。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幸福段4-0000號、5-0000號被繼承人應繼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最新土地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