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陳怡璇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陳瑤卿關 係 人 沈建雄
陳三春陳許素琴陳淑貞陳芝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怡璇及關係人陳三春、陳淑貞、陳芝穎均為相對人陳瑤卿之子女,關係人沈建雄為抗告人之配偶,關係人陳許素琴則為陳三春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沈建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以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生理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原審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抗告人及沈建雄進行訪視,並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陳三春、陳芝穎為訪視,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然觀諸卷證,均未見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規劃,提出若何未來計劃,反而均在強調陳三春、陳淑貞、陳芝穎之前所為對其不利、其提領相對人之錢財遭遇困難等情,佐以社工訪視報告載以「於訪視期間,聲請人多次向訪員詢問若相對人往生後,所遺留之財產係否為監護人(輔助人)所有」等語,顯見聲請人注重己身財產取得更甚於關心相對人之晚年生活是否無虞,反觀陳三春及陳芝穎對於相對人未來之照顧方式及財產規劃均有提出概略方案,或稱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或稱將相對人部分存款辦理定存,其餘存款用於生活開銷,足見陳三春及陳芝穎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更能為妥善運用。是原審經綜合評估,認陳三春及陳芝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及三女,陳三春現主責相對人之照顧及財務管理,陳芝穎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規劃均與陳三春大致相同,願協助陳三春,而其等均有意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陳三春及陳芝穎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陳三春及陳芝穎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三)而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因沈建雄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程序已表明不願介入本件程序,而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考量陳許素琴為相對人之長媳,屬至親,且願意協助陳三春及陳芝穎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故指定陳許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曾口頭表示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至終老,所以抗告人希望履行承諾,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其配偶即關係人沈建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即選定陳三春、陳芝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許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廢棄)。(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關係人沈建雄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意見同配偶即抗告人,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關係人陳三春、陳許素琴、陳芝穎於本院訊問時均稱:抗告人所述均非事實,希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依照原裁定內容執行等語。
六、關係人陳淑貞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1、⑴抗告人與陳三春就出售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之運用,曾於110年9月11日簽立和解書,且所得價金13,42萬9,182元,旋於同年10月8日匯入相對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該筆款項自應用於相對人之安養照護,並由抗告人及陳三春共同領款,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頁及反面)。⑵然抗告人於111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因急需用錢而向陳三春要求提領相對人帳戶之款項,經陳三春質疑之前已預支相當金額予抗告人,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惟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既均未繳納,何以抗告人會將該預支金額悉數用罄,抗告人則於111年11月5日以LINE回覆「哥哥早,對不起我不是像你心中想像那麼壞,前因東映心臟血管阻塞而一下睡覺就走了,有留下八十多歲的老母,而我的女兒向我求救,她又小孩讀書又代款買房…經濟有困難,而我有在工作儘賺兩萬多所以我把你領十萬的錢給了她給、他的安喪費我身上的錢給了孩子所以我沒錢請你原諒我再領錢給我好嗎」等語,有抗告人與陳三春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足見抗告人並未依前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將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用在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反而自行用於其他用途。
2、抗告人與陳三春於112年3月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內容略以:「…由於前車之鑑,怕妹陳怡璇先將費用挪用後沒錢付費,一直找我(即陳三春)要先領款預借付費困擾,但妹說保證以後會規規矩矩自行負責所保管該繳之費用,我便同意依她(即抗告人)提議執行…」等語,而由抗告人與陳三春於「立切結書人」處簽名並蓋章,有該協議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反面),可見抗告人亦自承確有將前開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挪為他用,是抗告人管理相對人之財務行為,確有可議之處。
3、再參以抗告人曾有未繳納相對人長達8個月之健保費,經陳三春於112年7月初收到未繳款通知而詢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始於同年月4日前繳清等情,亦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且經陳三春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堪認為真實。4、綜上,足認抗告人在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有將用以支付相對人養護費用之款項挪作他用,致無法繳納相對人之養護費及健保費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顯然缺乏對相對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不利相對人財產權益之維護,難認為抗告人為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三)關係人沈建雄非適宜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沈建雄於原審訊問時稱:其不太有意見,他們是直系親屬,他們家的事情自己處理,其不想介入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既然抗告人是其配偶,其之意見當然同抗告人,既然抗告人這麼說,其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可見關係人沈建雄單純係為配合抗告人方為如此之表示,其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態度消極,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此外,抗告人於本院並未提出選定關係人陳三春、陳芝穎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陳許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等人選有何不適任之具體情事,或對相對人有何不利益之處。
(五)綜上,抗告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沈建雄亦非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原審選定由選定關係人陳三春與陳淑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許素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屬適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