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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被 告 A03 住○○市○○區○○里○○路00號之0 0樓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17號和解

離婚成立,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因兩造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離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自立段194

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遭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出售,然因不知被告真實出售金額為何,原告乃依據實價登錄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另據聽聞被告稱仍有車位出賣價格應為45萬元,是真實出售金額恐為400萬元,則扣除婚前財產,如被告可能繳納投資期款金額或於86年10月29日購買系爭房地後至88年8月10日兩造結婚前繳那之貸款金額,即為被告婚後財產,以此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倘鈞院認系爭房地而婚前財產,因系爭房地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增貸之事實,原告並不清楚增貸之金額為何,只聽聞被告說明曾有160萬元增貸,且原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8年11月13日之存款98萬327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清償貸款,系爭房地增貸或有貸款之情係被告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而為清償,故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又稱原告為景順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景順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出資額150萬元,是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該出資額150萬元係訴外人詹景麟借予兩造以成立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兩造,是此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故不應列入計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名下曾持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此4筆土地係被告繼承而來,被告陸續於 108年間將前開4筆土地逐一賣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則用以購買力晶股票及系爭房地,是力晶股票及系爭房地係繼承而來之財產之變形,依法無庸計入婚後財產範圍。其中系爭房地係於86年10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兩造係於88年9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系爭房地係婚前購入,屬婚前財產,自無需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另增貸之金額,取決於當時市場之主客觀因素,則不論兩造是否結婚,均不影響,自不得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原告以民法第1017條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為景順盈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1

50萬元,該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解散,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時原告公司尚未解散,則150萬元之出資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

㈢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原告為要保人購買富邦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嗣原告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並領走保單價值準備金379萬1,360元。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子女扶養費即爭訟中,以原告領取之屬被告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所代墊扶養費,並經裁定被告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銷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12萬6,528元;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銷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務112萬6,528元後,尚餘266萬4,832元,是於本件被告可主張以尚餘之266萬4,832元債權,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被告前以原告侵害配偶權而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故被告亦主張以此50萬元債權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8年8月10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前於109年5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17號審理,並於109年11月19日經和解離婚成立,有卷附和解筆錄影本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即109年11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卷一第222頁),是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為109年11月19日,堪予認定。

㈡據本院卷證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婚後財產於計算基準日即1

09年11月19日臚列如下;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萬8,46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萬1,835元;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美金1萬6,171元,匯率28.818,折合新臺幣46萬6,035元;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000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608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85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608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5,425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951元,匯率28.818,折合新臺幣28萬6,768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1,093元。

⑵消極財產:無。

⑶被告主張原告除有上開積極財產外,尚有景順盈公司之出

資額150萬元,亦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原告稱該出資額150萬元是向訴外人詹景麟所借得之款項而來,故應剔除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然查,據卷內所附之景順盈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為景順盈公司代表人,資本總額為150萬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為景順盈公司之負責人,僅辯稱景順盈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係向詹景麟借得,則可認該出資額150萬元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是資金來源是借款即原告亦有一筆150萬元之婚後債務,原告辯稱景順盈公司出資額150萬元非屬原告婚後財產容有誤解,是景順盈公司出資額15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不應予剔除。至於該150萬元之婚後債務原告是否已還清,依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4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09至211頁反面),訴外人詹景麟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拿錢給他,是原告開公司跟他借錢,原告還他144萬元是還款,而訴外人林緹緹即兩造之女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給林緹緹的錢,由林緹緹拿給原告還債等情,檢察官因而認定原告交付144萬元予訴外人詹景麟係清償借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原告之婚後債務15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無須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債務,況原告於書狀亦自承其無婚後債務,是無認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64萬7,218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萬8,469元。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萬1,835元。

⑶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美金1萬6,171元,匯率28.818,折合新臺幣46萬6,035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000元。

⑸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608元。

⑹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85元。

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5,425元。

⑻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951元,匯率28.818,折合新臺幣28萬6,768元。

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1,0

93元。⑽景順盈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光磊公司股票2萬4,000股,收盤價25.6元,價

值總計614萬4,000元;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66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1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2.70元,匯率4.3429,折合新臺幣99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億253萬7,671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0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7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61.44元,匯率4.3429,折合新臺幣266元。

⑵消極財產:無。

⑶①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原有系爭房地,然遭被告出售,故應追

計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被告婚後財產乙節,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88年8月10日結婚,系爭房地於83年6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資料可稽(卷一第163至164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兩造結婚前,系爭房地自屬被告婚前財產,縱使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之109年10月13日出售,仍無妨系爭房屋係屬婚前財產此一事實,其出售之價金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得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期間出售,即逕認該價金為婚後財產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應追計為被告婚後,並無理由。②原告又稱被告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進行增貸160萬元,並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若認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則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之增貸金額160萬元,應追加列計此160萬元為被告積極婚後財產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縱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前財產進行增貸,其所貸得金額屬婚後債務,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於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而須追計為後財產之情形無涉,當無庸追計列入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③至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在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增值部分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孳息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此觀民法第69條規定甚明。而不動產價值之漲跌,係受到社會經濟情況、政府政策、週邊環境等因素影響,客觀上往往與他方配偶對於婚姻之協力無關,是夫或妻婚前所有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該增值部分即非屬應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⑷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前出售,應追計為被告婚後財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調取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復資料(卷一第157至159頁)可稽,顯示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9年10月28日售出過戶,可知被告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屬婚後財產,被告而後於109年10月28日出售,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09年11月19日時雖已不存在,然衡被告於109年5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於離婚訴訟審理中將名下系爭車輛出售,兩造於原告提起離婚前已生感情破裂,且由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可認被告知悉兩造間可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然被告卻於兩造離婚前1個月內出售系爭車輛,其處分名下系爭車輛之時間點與離婚調解成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其處分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出售系爭車輛所得金額追計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被告迭經本院多次審理庭期均未配合說明系爭車輛所售出之價金為何,衡原告稱系爭車輛105年6月16日購入價金為100萬元,是於109年10月28日售出時車子已有4年4個月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被告出售時即109年10月28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萬7,778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售價金以20萬元追計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為可採,從而,系爭車輛出售價金應以20萬元追加列計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⑸被告另抗辯稱其名下所有光磊公司股票2萬4,000股,及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億253萬7,671元,均係繼承財產而來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力行段346、346之1、43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不動產結案各項稅費分算等資料、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卷二第14至28頁、第43至91頁),本院互核被告所辯述及上開卷證資料,並勾稽被告持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力行段346、346之1、419、431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8年間繼承而來,被告繼承上開4筆土地後於109年間陸續處分之,其中力行段346之1地號土地處分後所得第一、二、三期價金核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1月8 日、1月22日所存入3筆金額共計1億3,380萬737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2月14日所存入金額5,588萬4,031元大致相符,堪認前揭存入台新商業銀行之1億3,380萬737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5,588萬4,031元,確係被告將繼承而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而被告於上開款項各存入台新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後,先購買晶電股票365萬3000股,嗣後賣出,再購入光磊股票2萬4,000股,有本院調取被告集中保管股票及境內基金資料2份可參(卷一第154至156頁、卷二第152頁),衡被告買賣股票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扣款,而被告變賣繼承而來土地之價金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餘額、以及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尚存之光磊股票2萬4,000股(價值約614萬4,000元),均為繼承而來之財產之變形。從而,光磊股票2萬4,000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1億253萬7,671元,均可認係被告繼承而來之財產之變形,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剔除。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0萬5,038元。

⑴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665元。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1元;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2.70元,匯率4.3429,折合新臺幣99元。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07元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5元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75元。

⑹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61.44元,匯率4.3429,折合新臺幣266元。

⑺追計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價金20萬元。

㈢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264萬7,218元,被告婚後財

產總值為20萬5,03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婚後財產,而原告未證明被告之婚後財產確係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末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原告無從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前述金額請求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