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原 告 A02(即A01之承受訴訟人)
A0000000000000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原 告 A000000000000005被 告 A06兼訴訟代理人被 告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A07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礙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起訴之對象原為A02、A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5、A06、A07,訴訟繫屬中A01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死亡,其子女A02、A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5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237、239頁),是以A01之繼承人並非原本全部起訴之被告,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同一,原告A02、A000000000000004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為A01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原告A000000000000005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7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11月13日提出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A06、A07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1,9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A01與A03原為夫妻,A03於112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及兩造,A03死亡後,A01與A03之間之法定財產制即消滅,A03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共計存款遺有存款4,759,575元,A01名下並無財產,A01自得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A01於112年8月25日起訴後,於114年5月26日死亡,原告A02、A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5為A01之繼承人,原告A02、A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5自得繼承A01已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應於繼承A03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金額在原告A02、A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5同樣屬A01繼承人之情況下,因債權債務同屬一人之關係而混同,因此應在扣除A02、A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5之混同部分後,被告A06、A07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3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1,915元。並聲明如前開114年11月13日提出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不爭執A03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A01名下應有財產,並非如原告主張A01名下無財產作為婚後財產。被告A07雖與A03間無血緣關係,但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下稱前案)判決業已認定A03與被告A07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前案判決已確定。而依民法規定,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A03將被告A07帶回家中由A01扶養,A01從被告A07年幼時,就有撫養被告A07,A01也把被告A07當作女兒看待,收養效力應及於A03之妻A01,亦即被告A07與A01間應存在收養關係,被告A07亦應為A01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A01與A03結婚後,A03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經前案判決認定A03與被告A07間之收養關係存在,A03之繼承人為A01及兩造,A03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A01於114年5月26日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第7至、第13至18頁,卷2第2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7與A01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謂「撫養」,則係指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之收養子女,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倘未滿7歲之幼年者經法定代理人代與收養人為收養之合意,並由收養人自幼以該幼年者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者,即應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以後,猶以此為藉口主張收養無效( 最高法院42年台上357號判例意旨參照)。為將前開司法院院解字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條化,
於74年6月5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74條之5乃明文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6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1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其立法理由並載明:「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雖已著有解釋,但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易知曉,而便遵循。又身分關係不宜久懸於不確定狀態,故參照本法第997條, 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足見於74年6月5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74條之5規定前,就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告A07與A01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A03與被告A07之母A08生
有1子即被告A06,A03並於63年6月27日認領A06,被告A07與A03並無血緣關係,A03與A08有共識,將被告2人帶至家中,由A01養育,被告A07於未滿7歲時,經法定代理人A08代與A03為收養之合意,而由A03自幼以上訴人為自己女兒之意思養育在家,雖A08於被告A07小學4、5年級將帶離A03家,但A08、被告A07與A03家人亦維持良好互動,並未因A08將被告A07帶離而終止,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A03與被告A07間應成立收養關係。是以前案判決僅認定A03與被告A07生母A08有收養合意,A03與與被告A07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未認定A01與被告A07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且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A08與A03間雖有由A03收養被告A07之合意,A08並未與A01間有達成由A01收養被告A07之合意。被告雖提出被告A07與原告等人年幼時與A01之合照一張(見本院卷2第52頁),主張A01確有於被告年幼時撫育被告A07之事實,然另參以被告A07於前案中陳述:伊小學4、5年級時,A08與A03發生爭吵,A08將伊與被告A06帶離A03住處,由舅婆照顧等語,可知A08主觀上仍認其為被告2人之母親,並得以決定後續被告2人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縱過去被告A07確有與A01共同生活,A01曾照顧被告A07,尚無從認定A01確有收養被告A07,A08對被告A07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之狀態。另觀之被告A07之戶籍資料,其母親姓名記載:A08,養父姓名記載:A03,養母姓名為空白(見本院卷2第1頁),亦可認A08於戶籍登記資料上為被告A07之母,被告A07與A01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另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本件A03雖未與A01共同為收養被告A07之行為,然依前開規定,僅係A01當時得否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之問題,並非A03收養被告A07之效力會及於A01與被告A07,被告A07與A01間並不存在收養關係,被告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A0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查,本件A01與A03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A03於112年3月21日死亡,故斯時A03與A01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2年3月21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⒉A03死亡時,其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為34,0
86,050元),而A01並無任何婚後財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3月3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52486439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8頁、225頁、卷2第35、36頁)附卷可參。則本件A01於A03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A03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4,759,575元,二者之差額為4,759,575元(計算式:
4,759,575-0=4,759,575),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數額為2,379,788元(計算式:
4,759,575×1/2=2,379,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951,915元(計算式:2,379,788×2/5=951,915)。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A03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5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A03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2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59,57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