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告 兼反請求被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告 兼反請求原告 乙OO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OO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經查:
㈠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OO反請求聲明略以:㊀反請求被告甲OO應
將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反請求原告;㊁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將系爭建物返還反請求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兩造就上開聲明㊀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有爭議,然被告兼反請求
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建物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並主張應依上載課稅現值17萬9,600元為此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兼反請求被告雖主張不能以課稅現值為據,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推翻被告兼反請求原告所釋明者,爰審酌上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9,600元。
㈢被告兼反請求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㊁之訴訟標的不併算其價額
,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併算其請求原告兼反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反請求前1日(即113年7月29日)按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共8個月,未足月者不計之)共16萬元(計算式:2萬×8=16萬);請求反請求後,至系爭建物返還反請求原告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9,600元(計算式:
17萬9,600+16萬=33萬9,6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惟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之本件反請求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