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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A06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A07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涉未成年子女權益,且兩造立場相異、意見相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就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被選任人A05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A01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並徵詢兩造及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兩造之相關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狀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必要時亦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討論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先命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8,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