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丙○○分別係相對人甲○○之舅舅及表妹。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祖母黃○英為其法定監護人。然因黃○英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禁字1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18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修正規定在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祖母黃○英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黃○英業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黃○英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禁字18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英既已往生,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舅舅,關係人為相對人表妹,相對人自101年3月8日即安置於居善醫院迄今,相對人所有個人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若聲請人無法協助時,會由相對人表弟或關係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住院費用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以內,而日用品由醫院協助登記購買,故目前該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中,未就本案說明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074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尚屬良好,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事由存在,故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表妹,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