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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住南投縣○○鄉○○路000號0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丁○○、丙○○共同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起因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私立民享長期照顧中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面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提出之指令,均完全沒有回應, 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據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8日元字第113000002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㈠就相對人之人身監護部分:

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下簡稱「丁○○二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關相對人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南投縣政府、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委派社工進行訪視後,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之主責社工、聲請人、關係人丙○○、丁○○於本院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因中風及相關疾病因素,緊急送醫治療,隨後相對人需他人長期照料,但關係人丙○○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且無法支應相對人之費用,故由醫院社工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後將相對人安置於民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相對人主責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前對相對人照顧不當,相對人在113年8月間有緊急醫療手術需求時,關係人丙○○未能給予回覆及醫療協助,後相對人前主責社工聯繫聲請人、關係人丁○○後,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協助相對人之醫療事宜,並配合社工向法院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之人身監護部分,不宜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而宜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丁○○於本院詢問時,推選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查,關係人丁○○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堪認關係人丁○○應會妥善照顧相對人,如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人身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人身監護部分之監護人。

㈡就相對人之財產監護部分:

依社工之訪視報告所載:丁○○二人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前後婚姻關係所生子女(聲請人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與前婚配偶所生,關係人丙○○乃相對人與後婚配偶所生),丁○○二人與關係人丙○○雖為同母異父之姐妹,但過往相對人係和關係人丙○○同住,丁○○二人鮮少與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聯繫往來,可知相對人之三名子女(丁○○二人與關係人丙○○)甚為陌生、互信基礎顯然不足。惟丁○○二人與關係人丙○○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已達成共識,由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由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監護人,並將相對人之現金、存款等財產交付金融機構信託,可避免日後任何一方單獨管理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衍生爭議,以消弭相對人之子女間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是否公開透明及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是否妥適等疑慮,並可促使兩方共同協力、互相監督制衡;而將相對人之現金、存款等財產交付金融機構信託,則有利於即時支應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開銷或財產管理處理事宜之時效,避免監護人丁○○日後為相對人代為處理稅捐、不動產之管理維護等各事宜而代墊費用後,因無法與丙○○取得共識、或因兩人居住城市相隔遙遠會面不易致無法順利支領其代墊之款項,以附表所示監護方式,可將相對人之財產確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療養照護事宜,故認由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選任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並就其二人之職務分配裁定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於本院訊問時,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情形,本院認本件既已選任相對人之另二名子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丁○○、丙○○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方式及內容

一、就相對人之人身監護部分: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居住、安養機構之

指定、就醫、醫療照護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為之。

㈡受監護宣告人如遇有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急救等),監護人丁○○應即通知甲○○○、丙○○。

㈢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證件由監護人丁○○保管。

㈣監護人丁○○不得排除或阻礙丙○○至安養機構探視相對人。㈤監護人丁○○如變更相對人受照護之安養機構,應即通知丙○○及甲○○○。

二、就相對人之財產監護部分:指定丁○○、丙○○共同為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㈠監護人丁○○、丙○○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清查並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共同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後2個月內,監護人丁○○、丙○○應共同至相對人已開立帳戶之全部金融機構,將相對人乙○○之存款全數提領出並交付金融機構辧理自益信託(受託人限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由受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分相對人之全部存款,並支付下述各項費用。

1.如丁○○、丙○○就交付信託之金融業者意見不一致,由丁○○決定之。

2.上開信託契約以乙○○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監護人丁○○、丙○○為信託監察人。

㈡辦理信託後,受信託業者應以信託利益代為支付乙○○之安養

機構費用、在安養機構受照護所生之雜支、耗材、醫療器材及輔具、因就醫所生之車資及相關費用、醫療相關費用、社會局所代墊之相關安置或醫療費用、稅捐、不動產之管理維護費用(含修繕、水電、瓦斯、管理費)、健保費、保險費、及監護人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其餘一切相關費用(以上均須持收據、發票、憑證、或相關機構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始可向信託業者申請具領費用)。

㈢相對人之一切事項及全部相關費用開銷(包括且不限於稅捐

、相對人不動產之管理維護、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相對人之健保費、保險費等與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財產管理有關之事項),均由監護人丁○○負責代為處理、繳納。監護人丁○○如代相對人墊付或繳納任何款項,均可檢具收據、發票、憑證、相關機構出具之書面證明文件,直接向受信託之金融業者申請支付,由受信託之金融業者審查後,核實支付。㈣就相對人不動產之處分,限於相對人上開信託專戶及「華南

銀行專用帳戶」內之金錢,已不足支付未來安養機構照護所需費用達八個月之金額時,始得由監護人丁○○、丙○○共同合意處分或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處分不動產之所得亦應匯入上開信託專戶內。

㈤相對人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均不得申請網路銀行或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若已有申請,均應停止上開功能。

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金融卡」均作廢,日後亦不得再申請補辦。

㈥於本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監護人丁○○、丙○○

應共同至相對人已開立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專用帳戶」),辦理將上開相對人已開立帳戶之印鑑章變更印鑑為共同監護人「丁○○及丙○○之雙印鑑」,由丁○○、丙○○各自保管各自印鑑。若欲提款,須由監護人丁○○及丙○○二人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提領。

㈦於將相對人之全部存款辦理信託後,若相對人再有其他收入

(包括且不限於下述之全部收入或財產:本於各種法律關係未來可受領之各種給付款項、徵收款、政府福利或社會補助、保險理賠金、股票之股息股利、股票出售之金額、租金收入、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等),均應轉帳或匯款至相對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中,統一管理。

監護人丁○○可以上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內存款辦理按月代扣相對人所應繳納之健保費、相對人不動產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或社區管理費,但丁○○及丙○○均不得令上開專用帳戶混入或支用他人所花費之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相對人本人應支付之費用、或存入非相對人的款項,以上僅為舉例,但不限於此),以免發生難以區辨的情形。

㈧監護人丁○○應保留相對人之各項花費單據,並按月於每月1日

將上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之存摺刷列出每月交易明細,並將每月交易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上傳供監護人丙○○、聲請人甲○○○知悉。

㈨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租賃契約、保險契約等,均交由監護人丁○○保管。

「由丁○○以外之人」所保管之金融機構「存摺」、保險契約,如持有人拒不移交,丁○○得持本裁定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後加以保管。

㈩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印鑑」,除「華南銀行專用帳

戶」之印鑑由丁○○、丙○○各自保管外,其餘全部金融機構印鑑移交丁○○保管(「由丁○○以外之人」所持有之上開應移交之印鑑,如持有人拒不移交,丁○○得持本裁定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變更印鑑後加以保管)。監護人丁○○、丙○○不得為相對人辦理新設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亦不得將屬於相對人之任何收入,存入「非華南銀行專用帳戶」、亦不得存入「非相對人」之他人帳戶中。

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出租」行為,得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所得租金應全數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內。

註:丁○○須將全部租約之全份影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上傳供監護人丙○○、及甲○○○知悉。

於本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或後,相對人如有涉訟,由監護人

丁○○、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訴訟上法定代理人。除前開㈠至外,其餘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均由

財產監護人丁○○、丙○○共同決定及執行(註:如二人意見不同,由丁○○決定之,但丁○○之決定不得不利於相對人),所得款項應匯入「華南銀行專用帳戶」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