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46號聲 請 人 顏美智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毛順毅律師相 對 人 顏志樹關 係 人 顏志賢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顏志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顏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顏志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顏志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美智、關係人顏志賢分別係相對人之妹妹、弟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精神科慢性治療及復健,在父親顏清標還在世時,相對人之醫療、日常生活費用之給付,都是囑託聲請人代為安排給付,相對人之身分證件也都由聲請人代為保管,父親顏清標於民國112年辭世後,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仍是由聲請人代為給付。因父親過世後遺有多筆不動產,且父親亦將相對人名下帳戶作為其中一筆不動產收租,供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近日因辦理父親繼承時關係人顏志賢突然要帶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又至相對人帳戶之銀行要求更改印鑑,因相對人思覺失調症狀況早為戶政事務所及銀行分行行員所知悉,故立即通知聲請人,是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有為其監護宣告之必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嗣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言詞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陳明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有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林俏汎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能說出自己之出生日期、年齡、可分辨左右方位、能辨識時間、衣服顏色、民國年度、仟元及佰元紙鈔,亦可正確計算1+1、5+3、8-7、2×2、10×2、15÷5、64÷8、13×3之結果,並自述伊比較沒有記憶,有時候做事情會忘東忘西,現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有吃藥治療等語。鑑定人林俏汎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見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鑑定當時表現個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客觀測驗的表現落在正常範圍,考量個案生活表現與過去出現落差,又個案在測驗中的連續減法需借位計算時容易出錯,推測其對數值計算能力應有減退,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3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關係人顏志賢均表示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聲請人指摘顏志賢:於辦理兩造父親繼承事宜時擅自更改相對人帳戶印鑑證明,並以其與相對人名下共有之房產及基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更有辱罵、毆打相對人頭部受傷等不當行為,甚至顯少探視關心相對人,顯見顏志賢絕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而顏志賢對聲請人之指述則辯稱:係聲請人逕自將相對人重要證件帶出國,伊方依代書建議偕同相對人去變更印鑑證明以利辦理兩造父親繼承事宜,當時有經相對人同意。又相對人係遭父親時常以柺杖毆打,且聲請人亦時常大聲斥責、推打及威脅相對人,伊從未對相對人施暴。再者,伊以自己與相對人名下共有之房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乃係繳納兩造父親遺產稅,當時聲請人亦在場未表示任何意見,目前貸款均已清償完畢,此舉根本不會對相對人造成任何損害。相對人平日白天至松德醫院上課,晚上則與伊及其家人同住,伊並無需時常至醫院探望相對人,且逢年過節亦會接相對人祭祖或同住多日,尚非毫無關心相對人。況伊與相對人關係良好,並任職科技業,工作時間彈性,足認伊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摘聲請人出嫁後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且時常出境至美國配偶處,絕無可能長住臺灣照顧相對人,更時常忽略相對人生活所需(例如:長庚醫院通知洗衣機故障需清理相對人髒污衣物,聲請人均不理會),近期為拉攏相對人,多次帶相對人抽菸、吃速食及喝飲料,藉謊稱顏志賢動用相對人財產及擅自挪用相對人存款裝潢其繼承取得房屋,伊對於相對人應達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無意見,然認應由聲請人與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惟查,顏志賢指稱聲請人有擅自挪用相對人存款裝潢自己繼承取得房屋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父親生前囑咐聲請人為相對人裝潢房屋,裝潢費及部分家具(洗衣機、烘衣機)係由父親支出,裝潢3、4樓(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有)衣櫃乃一起採買,父親同意由相對人帳戶先墊付,5樓(顏志賢所有)垃圾清運費及2樓(父親所有)冷氣排水施作費,父親同意由相對人帳戶先墊付,另有家具採買(冰箱、電視、家具)係由聲請人墊付,嗣經結算找補後均已匯還給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繳納收據、家具照片、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27至128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所辯應可採信。而選定輔助人人選時,本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並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是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及114年2月3日二次詢問相對人對輔助人人選意見時,相對人均一致表示:希望由妹妹即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因為「妹妹比較護我」等語(見本院卷31頁反面、70頁反面),並對本院陳述:關係人(顏志賢)有敲我的頭,伊有暈倒送醫院,可能是我做錯事情,顏志賢是從我的後腦杓敲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1頁反面),足見聲請人較能維護相對人,與相對人間關係較為親近且為相對人所喜,相對人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關係人曾對相對人施暴,自不適宜擔任其輔助人。至關係人主張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因關係人曾為房產問題對聲請人施暴(揮拳攻擊臉部、抓扯頭髮)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9頁),雙方關係不睦且缺乏互信基礎,自不適合共同擔任輔助人,以免有礙輔助事務之處理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
六、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及關係人到庭所陳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不受他人拐騙利用,及為保障相對人財產而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穩定居住所及時間,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並受父親生前囑託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以相對人帳戶款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開銷),亦時常至長庚醫院探望相對人,彼此間感情緊密,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為相對人所屬意之人選,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