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原 告 曾登南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曾文賢
曾秀玲
曾鈺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文賢、曾秀玲、曾鈺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蔡玉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登南新臺幣226萬2,392元。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蔡玉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文賢、曾秀玲、曾鈺琇(下合簡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曾登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蔡玉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被告3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2,392元(計算式:〈667萬6,241元-215萬1,457元=452萬4,784元〉/2=226萬2,392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因被告曾鈺琇行蹤不明,且聯繫無著,致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26萬5,800元,係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應由遺產支出,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後,實際所餘遺產為414萬8,049元(計算式:667萬6,241元-226萬2,392元-26萬5,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於被繼承人曾蔡玉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6萬2,392元。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115年6月9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曾文賢、曾秀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等分別具狀於115年1月15日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曾鈺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蔡玉收於111年12月8日死亡,其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因被告曾鈺琇行蹤不明,且聯繫無著,致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憑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曾鈺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8月5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16974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㉚所示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共同繼承,此債務係由遺產負擔。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但於訴訟上不能以生存配偶自己為被告,故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實質上仍係由遺產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討論結論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基準日(111年12月8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告計有215萬1,457元,被繼承人計有667萬6,241元,二者差額為452萬4,784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26萬2,392元(計算式:〈667萬6,241元-215萬1,457元=452萬4,784元〉/2=226萬2,39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並審酌:
㊀被告曾文賢、曾秀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等分別具狀於115年1月15日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而被告曾鈺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㊁如附表一編號㉚所示車輛車籍之車主現登記為原告乙情,此有
前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㉚所示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可憑,此車籍資料之登記,雖僅係監理機關為便利車輛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尚無從逕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然原告主張該車輛應分配由其單獨所有,核其主張,既可避免因共有關係而衍生之車輛管理使用等爭議,並可發揮權利單一化之經濟效用,亦可避免行政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不同所可能產生之爭議,是該車輛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較屬妥適。
㊂原告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226萬2,392元,其前墊付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6萬5,8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⑯所示金融帳戶餘款超過上開數額,是由原告優先自該金融帳戶餘款中,受償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及墊付之喪葬費用,較能簡化遺產分割程序,並避免全體繼承人於分配後,復須另辦理給付或清償事宜而徒增困擾。又兼衡如附表一編號㉚所示車輛,業經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該車輛價值10萬元既已列入遺產範圍並計入原告受分配之財產價值,為避免原告重複受分配,該車輛價值自宜於原告優先自編號⑯所示金融帳戶餘款中受償之金額範圍中扣除(計算式:226萬2,392元+26萬5,800元-10萬元=242萬8,192元),故原告應優先自該金融帳戶餘款中取得242萬8,192元,至其餘款項再列入遺產範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
㊃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前因另案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取得,依原告所提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現登記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繼承),是該不動產其他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無以逕於本件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分割方法。
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
及投資等部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對於兩造無不公之處,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是此方案應屬適當。
㊅爰審酌如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雖於法有據,然被告3人之訴訟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者,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被繼承人曾蔡玉收之遺產(婚後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6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5296分之683) 5萬5,341元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② 存款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戶存款及孳息 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③ 存款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南上分部帳戶存款及孳息 6,1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④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戶存款及孳息 10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⑤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3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⑥ 存款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帳戶存款及孳息 6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⑦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戶存款及孳息 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⑧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崁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3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⑨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⑩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0USD) 5萬7,49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⑪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0000) 5,4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⑫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98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⑬ 存款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戶存款及孳息(000000000) 4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⑭ 存款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 帳戶存款及孳息(000000000) 3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⑮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90萬6,33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⑯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戶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00) 255萬1,624元 由原告先取得242萬8,192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⑰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20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⑱ 投資 (3062)建漢547股及孳息 1萬4,27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⑲ 投資 (2606)裕民5,000股及孳息 22萬9,25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⑳ 投資 (2414)中華電5,084股及孳息 56萬4,32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㉑ 投資 (2618)長榮航6,590股及孳息 18萬4,84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㉒ 投資 (2603)長榮1,558股及孳息 23萬5,2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㉓ 投資 (2105)正新48股及孳息 1,65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㉔ 投資 (2337)旺宏194股及孳息 6,53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㉕ 投資 (1101B)台泥乙特416股及孳息 2萬72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㉖ 投資 (1101)台泥17,245股及孳息 57萬2,53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㉗ 投資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黃金存摺263.5500股及孳息 46萬9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㉘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孳息 1,27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㉙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孳息 1,10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㉚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0萬元 由原告取得。 合計:667萬6,241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①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1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1萬1,820元 ②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總面積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7萬9,300元 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總面積10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120萬3,563元 ④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12萬3,760元 ⑤ 存款 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37萬9,945元 ⑥ 存款 華南銀行國保年金帳戶存款 22萬3,239元 ⑦ 投資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30元 合計:215萬1,457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① 曾登南 4分之1 ② 曾文賢 4分之1 ③ 曾秀玲 4分之1 ④ 曾鈺琇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