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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張皓鈞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智雄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菱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更正判決暨補充判決,經本院認係對原判決不服並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經上訴人提出抗告狀表明係請求更正判決暨補充判決,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駁回更正判決暨補充判決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述存卷可參,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暨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