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原 告 吳昭慧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吳季玲
吳俊翔吳靜怡吳為智陳麗華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黃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坤山、吳香之遺產,並主張吳香之遺產應依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被告吳季玲則辯稱:吳香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且系爭遺囑係遭偽造,伊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就吳香部分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應以吳香是否以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而定,是兩造於另案中所爭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即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訟既係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遺產方法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