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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蕭應龍(已歿)訴訟代理人 蕭海笛

王慧君戴智權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原 告 楊青樺

王維綱兼 上 1人訴訟代理人 王晨諠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被 告 蕭治民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蕭安民

蕭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治民應返還新臺幣25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蕭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蕭安民應返還新臺幣191萬2,5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蕭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蕭悟真應返還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蕭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陳月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二)1、查原告蕭應龍、楊青樺、王維綱、王晨諠(下稱原告蕭應龍等4人)起訴時聲明:「①被告蕭治民應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9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②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陳月嬌如卷一第11頁所示之遺產,依卷一第11頁所示之方法分割(卷一第3、3頁反面)」,而後變更、追加聲明為:「①被告蕭治民應返還2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②被告蕭安民應返還191萬2,544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③被告蕭悟真應應返還140萬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④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陳月嬌如卷一第141頁所示之遺產,依卷一第141頁所示之方法分割(卷一第136、136頁反面)」。2、核原告蕭應龍等4人請求被告蕭治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自398萬7,000元減為258萬7,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蕭應龍等4人追加聲明分別對被告蕭安民、蕭悟真請求返還191萬2,544元、14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係基於被繼承人蕭陳月嬌所留遺產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安民、蕭悟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蕭應能等4人起訴主張:

(一)1、被繼承人蕭陳月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子女蕭應龍、蕭治民、蕭安民、蕭悟真,以及其已過世之女蕭雅如之代位繼承人楊青樺、王維綱及王晨諠(下稱楊青樺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2、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且蕭治民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經本院准許蕭治民代理被繼承人出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於112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蕭安民之債權人191萬2,544元,復扣除仲介服務費、地政士費用等,實際可得價金548萬5252元於112年10月17日匯入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3、詎蕭治民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出金額共398萬7,000元,且將其中之140萬元分予被告蕭悟真,蕭治民、蕭悟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領258萬7,000元、140萬元之不法利益,自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而被繼承人為蕭安民設定抵押權,且以出賣抵押之系爭房地價金代蕭安民清償債務,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蕭安民之債權人對於蕭安民之債權,是被繼承人對蕭安民之191萬2,544元債權,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蕭安民自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並聲明:

1、蕭治民應返還2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蕭安民應返還191萬2,544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3、蕭悟真應應返還140萬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如卷一第141頁所示之遺產,依卷一第141頁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卷一第136、136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蕭治民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550萬323元(蕭治民未將被繼承人對蕭安民之191萬2,544元債權列入遺產)應扣除蕭治民支付、為被繼承人墊付或其得請求之下列費用共212萬9,532元後,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蕭治民可分得67萬4,158元。是其雖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出金額共398萬7,000元,並將其中140萬元分予蕭悟真,然其所受領之258萬7,000元未逾前揭其得自遺產扣除之212萬9,532元,以及其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67萬4,158元。蕭治民自遺產扣除前揭212萬9,532元或依應繼分比例分得67萬4,158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一第52至53、153至154頁、第239至239頁反面、卷二第16至18頁)。

1、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為被繼承人墊付看護、生活用品等費用共60萬9,032元(蕭治民將其所墊付之日期、費用項目及金額,自行整理如卷二第3至5頁所示,惟均以民法第179條為法律依據,且其中有列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萬元、墓地整建費用3萬64元等項目)。

2、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管理被繼承人帳目,因此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每月5,000元之管理費用,共9萬5,000元。

3、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因照顧被繼承人,每日下午方能駕駛計程車營業,減少一半之收入,以計程車駕駛每月4萬7,000元平均薪資計算,其共減少44萬6,500元之收入,其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前揭金額。

4、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每月墊付被繼承人之買菜及雞肉費用5,000元,共墊付9萬5,000元。

5、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於111年3月至112年10月間請假22日,均由蕭悟真代班照顧被繼承人,由蕭治民依每日2,500元計算蕭悟真之代班費,為被繼承人墊付蕭悟真之代班費共5萬5,000元。

6、蕭治民於113年2月3日墊付被繼承人拜天公還願之費用1萬元。

7、蕭治民支付被繼承人百日費用1萬元。

8、蕭治民支付被繼承人對年費用1萬元。

9、蕭治民之後祭拜祖先所需費用80萬元。

(二)被告蕭安民、蕭悟真答辯略以:

1、蕭安民雖為僱用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契約之當事人,然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費用均由蕭治民支付。蕭治民經本院選定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因此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蕭安民、蕭悟真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清償蕭治民所主張監護、管理及代墊費用共212萬9,532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二第70頁)。

三、原告蕭應能等4人與被告蕭治民不爭執事項:

(一)蕭治民自112年1月7日經本院選定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蕭治民代理被繼承人出賣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出賣所得價金清償抵押權人即被告蕭安民之債權人191萬2,544元,並扣除仲介服務費、地政士費用等,實際可得價金為548萬5,252元,且前揭金額於112年10月17日匯入被繼承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四)蕭治民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出金額共398萬7,000元。

(五)蕭治民將上開398萬7,000元中之140萬元分予蕭悟真。

(六)蕭治民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萬元(卷二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蕭治民、蕭悟真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2、查蕭治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行提領或轉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共398萬7,000元,並前揭398萬7,000元中之140萬元分予蕭悟真一情,為原告蕭應龍等4人及蕭治民所不爭執,且蕭悟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25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蕭治民、蕭安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討論遺產分配事宜,蕭治民表示其可分得140萬元,蕭安民則因將房屋設定抵押遂表示倘遺產不足其就不參與分配等語,有桃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45頁),堪認為真實。

3、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是原告蕭應龍等4人主張蕭治民、蕭悟真受有258萬7,000元、140萬元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4、⑴原告蕭應龍等4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治民返還258萬7,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原告蕭應龍等4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悟真應返還14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即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卷一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對蕭安民有191萬2,544元之債權:

1、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蕭安民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且蕭治民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代理被繼承人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先清償抵押權人即蕭安民之債權人191萬2,544元等情,為原告蕭應龍等4人及蕭治民所不爭執,核與蕭悟真上開於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25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卷一第126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蕭安民之債權人對於蕭安民之債權,從而,被繼承人對蕭安民之191萬2,544元債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蕭安民清償前揭債務。

3、原告蕭應龍等4人本於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安民返還191萬2,544元,及自114年6月5日〔即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卷一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蕭治民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費用:

1、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為被繼承人墊付看護、生活用品等費用共60萬9,032元之部分(即蕭治民整理如卷二第3至5頁所示之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而原告蕭應龍等4人將對蕭治民上揭60萬9,032元所提出之單據,以及該等費用能否自遺產扣除等之意見,整理如卷一第162頁、卷二第66至69頁反面、卷二第95頁所示。經查:

⑴蕭治民主張代被繼承人墊付之尿片、米、味素等,看護墊等。查:

①蕭治民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費用有發票,但無消費明細,

自難證明該等花費確為蕭治民主張之項目者(如:卷二第66頁反面之亞培安素牛奶);亦不乏有發票及消費明細,然該等單據購買之品項,尚難證明係被繼承人生活所需之消費者(如沐浴乳、洗衣精、醬油等)。

②而其中如卷二第3頁編號6、8、12、14、18、21、26、40、

43、105、167、178至180、186所示之紙尿褲、尿布、濕紙巾、看護墊等費用共4,869元,蕭治民有提出發票及消費明細為證,雖原告辯稱該等花費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生活所必需,然考量被繼承人係00年0月生,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3頁),被繼承人斯時為88歲,且聘請外籍看護進行居家照顧,有本院111年度監護字第574號裁定附卷足憑(卷一第20頁反面),堪認該等費用確屬被繼承人生活及醫療上必要支出。然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按月轉入退役俸1萬9,046元,並有匯入年終慰問金2萬8,223元、春節、端節、秋節代金各2,500元、重陽禮金2,500元,且該帳戶於111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3日間常有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紀錄等情,有被繼承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佐(卷一第26至27頁),復參酌蕭治民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時稱:被繼承人之證件、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等語,堪認前揭4,869元應係蕭治民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所支付,而非蕭治民代被繼承人墊付,是蕭治民主張此部分支出,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等語,難認可採。

⑵蕭治民主張因僱用外籍看護而代被繼承人墊付如卷二第3頁

編號29、38、39、41、53、54、70、78、184、200至204所示之人事費用、滯納金、外籍看護健保費等費用,並提出單據為證。

①然原告蕭應龍等4人辯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支付如卷二

第3頁編號201所示之1萬9,341元勞動力發展署就業安定費(下稱就業安定費)當日,經提款4,000元及1萬9,000元,故該筆費用應係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等語。而觀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於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下午3時59分許,分別經跨行、卡片提款4,000元及1萬9,000元,且該筆1萬9,341元就業安定費則係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繳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足證(卷一第26頁反面、第217頁),可見原告蕭應龍等4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蕭治民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前揭1萬9,341元就業安定費,自無理由。

②此外,雖原告蕭應龍等4人辯稱:單據顯示聘用外籍看護之

相關費用之付款人並非蕭治民,無法證明係蕭治民所墊付之金額等語,然與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所屬人力資源公司簽約者為蕭安民,故該等單據顯示之雇主姓名均為蕭安民,實則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費用均係由蕭治民支付等情,業經蕭安民以書狀陳明在卷(卷二第70頁),是蕭治民前揭主張,尚屬非虛,堪認蕭治民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如卷二第3頁編號29、38、39、41、53、54、70、78、184、200、202至204所示之該等費用共6萬709元(即不含卷二第3頁編號201)。從而,蕭治民對被繼承人有6萬70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⑶蕭治民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如卷二第3頁編號92、185、187

、205所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療費用,復提出聯新醫院收據影本為證。查:

①原告蕭應龍等4人辯稱: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支付如卷二

第3頁編號92、205所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1萬2,860元、5,392元當日,分別經提款2萬3,000元、6,000元,故該等費用應係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等語。經查:被繼承人之門診費用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繳款1萬2,860元,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旋於同晚上7時7分許,經卡片提款2萬3,000元;該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8分許,經跨行提款6,000元,而前揭5,392元醫療費用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繳納等情,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6、27、195頁、第218頁反面),足認原告蕭應龍等4人前開所辯為可採。是蕭治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前揭1萬2,860元、5,392元醫療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②蕭治民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卷二第3頁編號185、187所示

之醫療費用,有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足稽(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堪認蕭治民有為被繼承人墊付該等費用共1,214元,是蕭治民對被繼承人有1,2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⑷蕭治民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系爭房地如卷

二第3頁編號127、209至211、215、216所示之房屋稅、電費、瓦斯費、水費、管理費等費用,並提出單據為證。

①惟原告蕭應龍等4人辯稱: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支付如卷

二第3頁編號127、215所示系爭房地之112年房屋稅4,154元、111年1月至112年6月管理費2萬2,320元當日,分別經提款4,200元、2萬元,故該等費用應係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等語。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確於112年5月15日早上5時30分許,經卡片提款4,200元,且該筆房屋稅4,154元係於同日繳款;該帳戶又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經卡片提款2萬元,而前揭管理費2萬2,320元亦於同日繳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光華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二村管委會)繳費收據單影本在卷足證(卷一第26頁反面、第202、223頁反面),可見原告蕭應龍等4人前開所辯,應為可採。是蕭治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前揭系爭房地112年房屋稅4,154元及111年1月至112年6月管理費2萬2,320元等語,即屬無據。

②蕭治民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系爭房地如卷二第3頁編號209

至211、216所示之電費、瓦斯費、水費、管理費等,且該等費用計費時間係自被繼承人生前起至出賣系爭房地價金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前1日止,有該等繳費憑證、光華二村管委會繳費收據單影本附卷可佐(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第224頁),堪認蕭治民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為被繼承人墊付該等費用共6,950元,是蕭治民對被繼承人有6,9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⑸蕭治民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如卷二第3頁編號207、208所示之喪葬費用、墓地整修費用:

①蕭治民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9萬元一情,為原告蕭應龍

等4人及蕭治民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閻航公司)估價單、閻航公司函文附卷足證(卷二第36、92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該喪葬費用29萬元得自遺產中扣除。

②至蕭治民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墓地整修費3萬64元,然蕭治民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尚難證明匯款人蕭安民於112年10月12日匯至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帳戶之3萬64元之用意,而經本院函詢展旭公司該筆金額是否為蕭治民所給付之被繼承人墓地整修費,亦未獲展旭公司回復(卷一220頁、卷二第90、95頁反面),是蕭治民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墓地整修費3萬6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⑹蕭治民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如卷二第3頁編號206、212至21

4、217所示之定金、系爭房地刷油漆、法院家事聲請規費、章世鴻代書買賣案件陪同服務費等費用:

蕭治民雖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所提單據尚難認該等花費與被繼承人相關,亦無法證明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是蕭治民主張自遺產中扣除該等費用,自無可採。

2、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管理被繼承人帳目,因此向被繼承人請求共9萬5,000元管理費用之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

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蕭治民主張其管理被繼承人之帳目因此可獲得報酬9萬5,00

0元(雖謂請求管理費用,實際上係請求管理之報酬),為原告蕭應龍等4人所否認,且未見蕭治民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管理被繼承人錢財與物品出入事務,以及所花費之時間等,是其主張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⑶蕭治民自112年1月7日經本院選定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一

事,已於前述。蕭治民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後,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報酬,然蕭治民既未經法院核定監護人報酬,則其抗辯對被繼承人有前開金額之監護人報酬請求權,可自遺產優先扣償,自無可取。

3、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為照顧被繼承人,因此向被繼承人請求蕭治民所減少44萬6,500元收入之部分:

⑴蕭治民主張其因照顧被繼承人而每月減少2萬3,500元收入

一情,為原告蕭應龍等4人所否認,而蕭治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至於蕭治民自112年1月7日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之後,其執

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固為法院酌定監護人報酬時應審酌之事項,惟蕭治民係經法院選定而擔任監護人一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蕭治民擔任監護人之不法利益。又蕭治民未經法院核定監護人報酬,已於前述,是其抗辯為照顧被繼承人而減少44萬6,500元收入,因此對被繼承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監護人報酬請求權,可自遺產優先扣償,自不可取。

4、蕭治民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墊付被繼承人之買菜及雞肉費用共9萬5,000元之部分:蕭治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5、蕭治民為被繼承人墊付蕭悟真之代班費共5萬5,000元之部分:蕭治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6、蕭治民於113年2月3日墊付被繼承人拜天公還願之費用1萬元之部分:

蕭治民雖提出之感謝狀影本1紙為證,然蕭治民支出之時間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2月3日,且自感謝狀之內容,難認蕭治民係為被繼承人拜天公還願而支出該1萬元,是蕭治民之主張自不足採。

7、蕭治民支付被繼承人百日費用元、對年費用各1萬元之部分:蕭治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8、蕭治民祭拜祖先費用80萬元之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業如前述。蕭治民主張其與蕭安民、蕭悟真決議祭拜祖先費用為80萬元,且由蕭治民負責祭拜,故蕭治民得自遺產扣除該80萬元云云,惟縱蕭治民、蕭安民及蕭悟真就此達成共識,依前開說明,對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蕭應龍等4人自不生效力,是蕭治民前開主張,與法無據,自無理由。

9、綜上,蕭治民對被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6萬8,873元(即6萬709元+1214元+6950元=6萬8,873元)。而蕭治民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9萬元,得自遺產支付。此外,蕭治民其餘主張依不當得利而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均屬無據。

(四)應繼分:蕭應龍、蕭治民、蕭安民、蕭悟真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楊青樺等3人則皆為被繼承人已過世之女蕭雅如之代位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是其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第2項、第1141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

(五)遺產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量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於簡化繼承關係之目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

2、⑴查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存款、債權及債務,而全體繼承人對蕭治民、蕭悟真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4、6所載之258萬7,000元、140萬元債權等情,已如前述。⑵而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存款、債權,以及蕭治民、蕭悟真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扣除上開蕭治民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9萬元,本院審酌因該等存款、債權額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蕭應龍、蕭治民、蕭安民、蕭悟真每人原可分得142萬4,573元〔(741萬2,867元-29萬元)1∕5=142萬4,5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楊青樺等3人每人本可分得47萬4,858元〔(741萬2,867元-29萬元)1∕15=47萬4,8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債務,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蕭應龍、蕭治民、蕭安民、蕭悟真每人應分擔1萬3,775元(6萬8,873元1∕5=1萬3,7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楊青樺等3人每人應負擔4,592元(6萬8,873元1∕15=4,5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由上可知,蕭應龍本可分得141萬798元(即142萬4,573元-1萬3,775元=141萬798元)、楊青樺等3人每人可分得47萬266元(即47萬4,858元-4,592元=47萬266元)、蕭治民可分得176萬9,673元(即142萬4,573元+29萬元+5萬100元=176萬9,673元)、蕭安民、蕭悟真每人可分得141萬798元(即142萬4,573元-1萬3,775元=141萬798元)。

3、⑴全體繼承人對蕭治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蕭治民之應繼分内扣還。蕭治民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58萬7,000元及利息,扣除其原可分得之176萬9,673元後,蕭治民除不得再受分配外,尚須返還81萬7,327元(即258萬7,000元-176萬9,673元=81萬7,327元)及利息。⑵被繼承人對蕭安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債權,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蕭安民之應繼分內扣還。蕭安民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91萬2,544元及利息,扣除其原可分得之141萬798元後,蕭安民除不得再受分配外,尚須返還50萬1,746元(即191萬2,544元-141萬798元=50萬1,746元)及利息。⑶全體繼承人對蕭悟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蕭悟真之應繼分内扣還。蕭悟真原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0萬元及利息,惟扣除其原可分得之141萬798元後,蕭悟真不惟無須返還,且尚可分得1萬798元遺產。

4、⑴由上可知,原告蕭應龍等4人於本件判決前尚未取得遺產,而蕭悟真尚得分得1萬798元之遺產。蕭應龍可分得價額為141萬798元之遺產、楊青樺等3人每人可分得價額為47萬266元之遺產、蕭悟真尚可分得價額為1萬798元之遺產,其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共151萬3,323元、蕭治民返還之81萬7,327元及利息,以及蕭安民返還之50萬1,746元,共283萬2,394元,可受分配之比例為蕭應龍4981∕10000(即141萬798元∕283萬2,394元=4981∕10000)、楊青樺等3人每人1660∕10000(即47萬266元∕283萬2,394元=1660∕10000)、蕭悟真38∕10000(即1萬798元∕283萬2,394元=38∕10000)。⑵原告蕭應龍等4人及蕭悟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共151萬3,323元,依上揭可受分配之比例分配。原告蕭應龍等4人及蕭悟真就蕭治民、蕭安民尚須各返還81萬7,327元、50萬1,746元,亦依上揭可受分配之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1,80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蕭應龍取得4981∕10000、楊青樺等3人每人各取得1660∕10000、蕭悟真取得38∕10000。 2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存款。 151萬1,49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4元。 4 全體繼承人對蕭治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主文第1項)。 258萬7,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蕭治民左揭應返還之金額,自其應繼分扣還後,蕭治民尚須返還81萬7,327元及利息。而由蕭應龍取得4981∕10000、楊青樺等3人每人各取得1660∕10000、蕭悟真取得38∕10000。 5 被繼承人對蕭安民之債權(即主文第2項)。 191萬2,544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蕭安民左揭應返還之金額,自其應繼分扣還後,蕭安民尚須返還50萬1,746元及利息。而由蕭應龍取得4981∕10000、楊青樺等3人每人各取得1660∕10000、蕭悟真取得38∕10000。 6 全體繼承人對蕭悟真之不當得利債權(即主文第3項)。 14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蕭悟真左揭應返還之金額,自其應繼分扣還後,蕭悟真無須返還,且就遺產尚可分配1萬798元(見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 7 被繼承人對蕭治民之不當得利債務。 6萬8,873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以兩造負擔之金額,計算其等原可分得遺產之價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蕭應龍 1/5。 2 楊青樺 1/15。 3 王維綱 同上。 4 王晨諠 同上。 5 蕭治民 1/5。 6 蕭安民 同上。 7 蕭悟真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