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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DIEU-KHANH MATHILDE HA

(美國

DIEU-LINH HA(美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PENG Lin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美璋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及信託基金存款全部贈與原告DIEU-KHANH MATHILDE HA、DIEU-LINH HA(下稱原告2人)。嗣王美璋於111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663萬715元。王美璋無配偶,且無第一、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唯一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妹PENG Linda。原告2人係受遺贈人,保留被告之特留分3分之1後,受遺贈範圍為王美璋遺產之3分之2即442萬477元,爰依系爭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42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美璋於107年7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表明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及信託基金存款全部贈與原告2人,嗣王美璋於111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計663萬715元,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死亡證明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產信託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三、又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美璋將其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及信託基金存款全部遺贈予原告總額為663萬715元,其於此範圍內僅請求給付442萬477元等語,惟被繼承人王美璋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52165549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是縱認被繼承人王美璋遺有上開現金遺產,然揆諸前開規定,在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得交付遺贈物,是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美璋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1 信託 財產 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200萬元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455萬4,217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 7萬6,498元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