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百玖拾元本息及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程序費用之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ㄧ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由相對人負擔三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高○○(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於系爭協議中約定:「㈠雙方同意未同住方按月給付同住方照顧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即116年9月12日為止。㈡自108年12月起,未同住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揭款項匯入到同住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國小畢業後未同住方如有一期不給付,經扶養方催告後仍不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2月開始與相對人同住,伊即依據系爭協議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詎料,抗告人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且經伊催告請求抗告人給付後,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9年12月至116年9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189,000元(計算式:14,500元*85個月=1,189,000元),扣除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曾給付給抗告人之133,384元與抗告人曾為未成年子女給付之109年12至112年9月之健保費共20,128元,抗告人尚應給付給相對人1,035,488元等語。並聲明: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3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於111年1、4、5月依系爭協議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然此乃因兩造依另案調解筆錄,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給付抗告人60萬元,相對人遲至111年5月11日始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抗告人60萬元,抗告人隨即於111年6月14日扣除109年7月至109年11月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後,匯款133,384元與相對人,抗告人在相對人尚未給付60萬元前,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自無系爭協議第四條加速條款之適用,且系爭協議僅約定非同住方應按月給付同住方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相對人非必然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若依原裁定適用加速條款,將可能導致若日後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人又須另訴要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無加速條款之適用為妥。又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間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已有代墊扶養費72,500元,相對人尚未給付抗告人此部分代墊之扶養費,自應予以抵銷。抗告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均有按月匯款11,483元予相對人,共計240,198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前案所成立之調解,相對人應給付60萬元與抗告人,與本案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對價給付關係,抗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無系爭協議加速條款之適用,自無可採。目前客觀事實上,未成年子女確實與相對人同住,縱將來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與抗告人同住之情形,亦無礙於目前系爭協議加速條款之適用。原裁定第2頁第2段及第6頁第8行,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結算先前扶養費並匯款133,384元中亦已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原裁定所核定之金額,實已扣除前開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抗告人再主張抵銷自無理由,況抗告人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有同意不請求前開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主張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高○○,嗣兩造於118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㈠雙方同意未同住方按月給付同住方照顧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即116年9月12日為止。㈢自108年12月起,未同住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揭款項匯入到同住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不給付,經扶養方催告後仍不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未成年子女自109年12月與相對人同住,而抗告人自斯時起即未給付系爭協議所約定每月14,500元之扶養費,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時自行計算兩造間互相積欠之債務而匯款133,384元至相對人之帳戶,且自109年12月至112年9月份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係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另於109年7月23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兩造協議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給付抗告人60萬元等情,並有兩造之戶口名簿、系爭協議、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未成年子女之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47、82-87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仍有前開加速條款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若民法未設有要式或要物規定者,契約即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並生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中之特約條款第5條雖有約定:「相對人應為

未成年子女投保10年期之60萬元儲蓄險保單,此保單需以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且相對人於簽定保險契約後應提供副本供抗告人查詢備用」。系爭協議第5條要求相對人投保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儲蓄險與系爭協議第4條非同住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子女所需費用)予同住方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牽連性亦無互相關聯,兩者並非對立債務,則抗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難認有據。而兩造間既然合意簽立系爭協議,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依系爭協議第4條㈢,抗告人有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自應有加速條款之適用。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日後尚有可能與抗告人同住,然此部分尚屬未來不確定之事實,本院應以裁判時之事實適用法律,縱日後未成年子女因故與抗告人同住,此亦係抗告人是否應另訴請求返還相對人不當得利之問題,自非本案所得審酌。

㈡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72萬2,790元:

本件相對人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6年9月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189,000元,抗告人雖匯款133,384元予相對人,然觀之抗告人計算基礎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10年1月到111年5月共18個月扶養費,另相對人亦積欠抗告人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共5個月之扶養費,兩者扣抵後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3個月,每月扶養費為14,500元,以13個月的扶養費再扣除健保費每月592元共18個月及保險費每月2,470元共18個月(計算式:14,500元×13月-592元×18月-2,470元×18月=133,384元),抗告人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33,384元,查抗告人上開自行結算之期間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期間不同,抗告人前開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自應重新核實計算抗告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經查,抗告人確曾匯款133,384元予相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於原審同意扣除抗告人已給付未成年子女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2,470元之健保費共計20,128元。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共5個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未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前案調解中有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前開5個月之扶養費,然觀之前案調解,抗告人是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2月至109年6月之扶養費及60萬元儲蓄型保險費,且該調解成立時間為109年7月23日,抗告人自無可能於109年7月23日調解時事先拋棄尚未發生之至109年11月之扶養費請求權,且遍觀前案調解全卷資料,均未見兩造間有協議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主張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共5個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積欠之109年7月起至109年11月之扶養費共72,500元自應予以扣除。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至113年3月間均有按月匯款11,483元予相對人,共計240,198元等語,並提出抗告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職此,相對人請求109年12月起至116年9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189,000元,扣除前開所述費用,相對人所得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722,790元【計算式:1,189,000元-133,384(抗告人111年6月14日匯款給相對人之金額)-20,128元(109年2月至112年9月之健保費)-72,500元(抗告人所代墊之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共5個月扶養費)=722,790元】。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72萬2,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