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相 對 人 A06
A07A08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零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零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A08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5為相對人A06、A07、A08(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
以姓名表之)之母,聲請人另有2名子女即第三人A01與A04(以下逕以姓名表之)。
⒈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甲oo婚後育有A01、A06及A07,爾後兩人
於民國70年2月10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A01、A06及A07親權由甲oo單獨擔任,惟實際上該3名子女皆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娘家),並由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等職與接受娘家之接濟及協助下,獨力負擔照顧、扶養該3名子女之責。嗣聲請人前往花蓮玉里生活期間,結識第三人乙oo並於72年1月27日登記結婚,聲請人攜A01、A06前往花蓮同住生活及就學,至於A07則應聲請人祖母要求而留於三重娘家與之作伴,然期間聲請人祖母亦有攜A07前往花蓮探望聲請人;聲請人與乙oo婚後則育有A08與A04。惟聲請人不堪乙oo酒後動輒施以暴力行為,遂將子女們攜回至三重娘家居住,並於77年8月10日與乙oo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A04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A08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⒉其後,聲請人將A01、A06、A07及A04帶在身邊,先後從事家
庭代工、裁縫代工、機場作業員等職及開設熱炒店維持家計,並由娘家接濟、協助,一人含辛茹苦撫育相對人長大成人、成家立業,更曾協助A07照料其未成年子女,以減輕A07經濟壓力。期間,聲請人曾數度前往花蓮探望A08,並交付金錢予A08之祖母丁OOO,以供作A08生活費用;另聲請人知悉A08就讀國中時借住同學家,亦多次匯款予該同學之母戊OO,以支應A08生活費、學習麵包花才藝等費用,之後更透過A04聯繫下,接回A08至三重娘家與聲請人同住,並供其繼續完成國中學業及生活,直至A08前往臺中就讀嶺東技術學院為止。另A07自就讀三重國中二年級起,因少不更事、交友不慎,屢因吸毒、打架等事而誤觸法網,聲請人仍不辭辛勞前往勒戒所等處探望之。
㈡聲請人年屆退休之齡仍勤奮工作維持生計,然因已高齡69歲
,智識及認知功能疑漸有退化,於113年年初無法勝任工作所需而無收入,名下也無恆產,僅仰賴每月中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勉強度日,再聲請人現租屋而居,每月尚需支出房租9,000元,已陷於生活無法維持之困境,而需由同住之A04獨自照料並支應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聲請人現確實有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考量自身年老體弱,且日後恐需他人全職照護,而相關之醫療費用預期將來可能增加等情狀,爰參酌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23,96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基準。
另,A01雖同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與相對人及A04之扶養順序相同,然因A01長年居住療養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何收入來源、亦無恆產,且尚需聲請人及A04代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實難以支應自身之日常生活開銷,如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應認A01欠缺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毋庸與相對人、A04一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參本院所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可知相對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良好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與A04均有餘力平均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以上述之標準金額扣除聲請人每月可得領取之中低收入戶津貼後,請求相對人與A04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16,000元,即A04、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4,000元(計算式:16,000元÷4人=4,000元)。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事由,均屬無據:
聲請人自年輕時起,即持續努力工作維持家中經濟、撫育所生子女,若聲請人確為終日在外流連、無謀生及照顧子女能力之人,實難想像聲請人以其69歲高齡仍勤勉求職並工作至113年年初。聲請人雖經歷數段婚姻,於再婚之際,仍盡力將其所生子女帶至花蓮同住照顧,嗣與乙oo協議離婚後,再由聲請人攜子女回三重娘家同住照顧(A08則係於就讀國中時方前來同住)。況衡之常情,聲請人若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均未曾撫育照料渠等,而渠等全然未感受過母愛之關懷,殊難想像A06、A07會讓聲請人參與渠等婚禮之重要場合,或央求聲請人協助照顧孫輩等情,足徵彼此間親子關係無有明顯疏離,長期亦有互動往來。縱於相對人就學期間,尚因聲請人一人難以維持生計,而致相對人需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仍難以遽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或未曾給予相對人生活上、經濟上之照顧。是相對人泛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或未盡保護教養、探視之責,而構成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一節,應屬無稽,本件並無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理。
㈣爰聲明:
⒈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A08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領有桃園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8,329元外,尚領
取桃園市政府三節慰問金及租金補助4,800元等社會給付,A04亦自陳房租每月9,000元扣除補助4,800元後之負擔數額為4,200元等語,是聲請人目前依據各該受領之津貼(不含三節獎金),應係13,129元,應足以支應聲請人自陳其每月1萬初之日常生活所需,而無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㈡相對人自小缺乏母愛,聲請人始終缺席相對人之成長歷程。
⒈A06部分:聲請人雖為人母卻終日在外流連,未能承擔母職,
亦無經濟謀生能力,相對人出生之時,幸得外曾祖父辛OO、外曾祖母庚OO收留及扶養,與外曾祖父母、林家家庭成員共住於三重娘家,並由庚OO照料A01、A06、A07日常三餐及成長。聲請人與甲oo於70年離婚,復於72年與乙oo結婚並攜A06定居花蓮,於花蓮就讀小學一年級,無疑對A06是惡夢的開始。聲請人婚後陸續生下A08、A04,除無暇顧及A06外,亦因聲請人與乙oo感情不睦而時常發生爭吵,且乙oo於酒後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即拋下子女離家出走,致A06亦遭乙oo施以暴力,對年僅7、8歲之幼童而言,實屬不可承受之傷害。後A06於小學三年級時再度回到三重娘家居住生活,受兩老之照顧。後A06國中畢業後,就讀開南商工起即半工半讀,獨力生活並賺取所需,畢業後繼續就讀中國海專夜間部時,已有全職之工作,並且支付A08之學費。是A06自出生後,即由外曾祖父母扶養,就讀開南商工後更已自食其力,聲請人實未曾負擔扶養A06之責。
⒉A07部分:A07自出生起,即與辛OO、庚OO同住生活,即便聲
請人遠嫁花蓮時亦同。A07國中起即於工地打工賺取生活所需,畢業後未再升學,於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泥水匠、水電工及於機車行擔任黑手學徒等,A07孩提時起從未享有母愛之溫暖,遑論有受聲請人撫育事實。A07幸得外曾祖父母撫育照顧,國中後即靠自己的雙手打拼,養活自己,退伍後成家立業,期間歷經許多辛酸,尤其幼時受人欺凌亦無母親可依靠。聲請人並未善盡其為人母之職責,缺席A07人生之重要場合,如今向A07請求扶養費,有欠公允。
⒊A08部分:A08為聲請人與第二任配偶乙oo所生,惟聲請人與
乙oo感情不睦,乙oo因犯罪多次進出監獄,且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與聲請人屢屢發生肢體衝突,生育A08及A04後即搬離花蓮,聲請人未克盡母職,A08、A04之主要照顧者為渠等之祖母丁OOO,並有乙oo之兄弟即叔叔們之支持、照顧。國中一年級時,A08經小叔接至高雄共同居住生活,返回花蓮玉里後卻遭乙oo施以家庭暴力,A08遂至同學家居住一年,於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時,A08北上與A06及聲請人同住三重娘家並就讀開南商工,惟不論學雜費、生活開銷,除由A08打工所得支應外,餘均由A06協助負擔,至90年間畢業後考取嶺東商專前往臺中就讀,A08亦始終自力更生迄至畢業,聲請人未有扶養A08之事實。㈢相對人年幼、必須他人照顧之階段,聲請人一再拋家棄子,
除曾締結三段婚姻外,尚且結交數任男友,終日在外交友,無暇顧及其所生子女,未曾體認身為母親之重責大任與相對人亟需母親照拂之需求。甚且,聲請人失戀時終日情緒不穩,尚須尋求子女之安慰與照顧,絕非如聲請人所言其乃獨自含辛茹苦照顧相對人長大成人。又聲請人沈迷簽賭六合彩,無心工作,更無有穩定經濟來源,以照料子女日常所需。A08就讀嶺東商專之時,曾向聲請人尋求給付其學費,惟聲請人表示沒錢而拒絕給付,不久後A08於家中接到恭喜電話,來電者稱聲請人簽賭中了彩金40萬元,然聲請人即使中了彩金仍不願意提供分毫予子女繳納學費,實令人痛心。聲請人所稱多次匯款予第三人戊OO,表示有扶養事實云云,惟A08未曾聽聞此事。綜上,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致相對人顛沛流離,飽受傷害與欺凌,未享有母愛之溫暖,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允,為此,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除,亦請酌情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見卷第111頁背面)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先與甲oo結婚,並育有A01、A06、A07,雖離婚
時約定A01、A06、A07之親權由甲oo任之,惟3名子女實際上未與甲oo同住或由甲oo照顧,係與聲請人同居於三重娘家;聲請人後與乙oo結婚,並育有A08及A04,離婚時約定A08親權由乙oo任之、A04親權由聲請人任之,A08於升讀國中三年級前遷至三重娘家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均已成年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花蓮縣○里鎮○○○○○○鎮○○○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新北○○○○○○○○新北重戶字第1135806383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及離婚登記書可佐,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年事已高,出現智力及認知功能退化,於113
年年初即無法繼續工作,現實上已無謀生之能力,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租金補助4,800元(聲請人自承租金補助款項匯入A04帳戶乃便宜A04協助支付租金之措施,實際上確屬聲請人名義所支領),惟此數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故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A04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49至154、205、207至21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其113年度所得為27,6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卷二第36至37頁),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訛,亦堪信實。聲請人亦有主張A01罹病且無資力,長年住於療養院受他人照護,無扶養能力,故無法與其他4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查A01無工作,名下無所得或財產,有本院卷附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可稽(分見卷一第67至68頁、第86至88頁),顯示A01確實無工作所得或財產,再相對人亦陳A01乃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人士,對A01不負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對A01毋庸承擔扶養義務一節不爭執(見卷二第53頁),是堪信A01因其心智缺陷需專人照護,其客觀上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自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是A01不予列入扶養義務人之列,應屬有據。基此,聲請人年屆高齡(現已71歲)因病既已無謀生之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法負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即無不合,況相對人對此一主張亦不爭執(見卷一第179頁反面),因此,即令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款項得以挹注生活所需之一部,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勉得為減輕,但亦無從以此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以,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因老、病而無謀生能力,自屬有受扶養之身分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A01外,相對人、A04為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為何。查,關於相對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A06為海運出口業的受雇員工,每月薪資59,000元及支出43,000元;A07為水電冷氣工,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及支出約25,000元至28,000元;A08為家庭主婦,未有收入。再,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A04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示A06112、113年度所得為958,227元、994,373元,名下無財產;A07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A08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總額為1,492,3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據上開資料顯示,A06、A07有薪資所得,A08則係有資產之人且財產價值亦高,可認相對人均具扶養能力;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桃園市公布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3,965元為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其年屆高齡而身體狀況不佳需更換假牙、回診失智症治療等醫療費開銷,需賃屋而居,及前述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965元,尚屬適當,然現時聲請人尚得領取之低收老人津貼8,329元及租屋補助4,800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雖表明相對人與A04應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為16,000元,惟未扣除尚可領取之租屋補助,仍應一併扣除),本得支應其生活所需之一部,得予扣減,剩餘10,836元乃屬相對人及A04所應負擔聲請人受扶養之金額,並由相對人及A04平均負擔,即每人各應負擔2,709元。
㈤末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立法理由有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事件具體情事,減輕扶養義務之權限。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相對人則以其等自幼未受聲請人給予母愛之照拂,A06、A07幼時係由外曾祖父母撫育,國中後或半工半讀,或不再升學而自食其力,聲請人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令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應予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不厭其煩的指述歷歷,其等成長過程如何自卑的、艱辛的生活云云,惟經聲請人全部否認之,陳稱伊奮力工作賺取所得,盡其所能將薪水支付扶養相對人相關費用,確有扶養相對人之實。兩造各陳其事,難分真假,惟查:
⒈A06、A07部分⑴證人A02證稱:我是相對人的阿姨,我們住同棟樓不同樓層,
A06、A07跟外曾祖父母同住5樓,我住2樓。聲請人住在家中,於相對人2、3歲以前較有在相對人身邊照顧,之後聲請人就不常回來,僅偶爾住幾天探視相對人,不清楚聲請人在外行蹤。庚OO沒有工作,但是辛OO有收入且有房子,經濟狀況算富裕,有能力負擔相對人的費用。A07受庚OO照顧到成年,A06只有2年時間在花蓮,其餘時間都是由庚OO照顧。據我了解聲請人是沒有提供扶養費給庚OO或辛OO,聲請人還會跟他們要錢;聲請人不在時,不用委託庚OO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在家庚OO就會照顧,庚OO也不會跟聲請人要求扶養費。辛OO有房有地,也有繼承長輩的財產,且有讀書又有工作,所以經濟無虞;我所述「聲請人還會跟他們要錢」,不是指聲請人跟家裡借錢,是他若有需要時,庚OO會主動幫忙,包括照顧相對人一事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
⑵互核A02與聲請人、A06、A07所述,可知聲請人離婚前後均帶
著A06與A07,居住於聲請人祖父母辛OO、庚OO之三重家中,是聲請人產下A06、A07後即安排子女與自己至娘家親族家中居住,並於此處養育、照顧A06、A07,使聲請人與A06、A07享有親族之支持與協助(包含金錢與實質之照顧),實情亦係如此,此由A02證述「不用委託,相對人在家庚OO就會照顧」、「不會去跟聲請人要(扶養費)」等語即明。A06與A07雖稱聲請人將其等置於娘家後即不予理會、在外流連,其等自幼係由庚OO照顧長大,惟聲請人實則於A06、A072、3歲前在家中照顧其等,已由A02證述如上,而子女成長尤以襁褓至2、3歲時期最難以照顧,聲請人留於家中親自照顧A06、A07,難謂聲請人不曾付出母愛照顧A06、A07。又,暫之不論聲請人在外流連、結交男友等情是否為真實,惟聲請人既仍有持續返家探視並與A06、A07同住,亦於其與乙oo結婚時攜A06一同至花蓮生活,A06、A07稱聲請人來無影去無蹤、拋家棄子,對其等不加聞問云云,應非屬全然真實;何況A06、A07之主張,顯與聲請人提出其參加A06、A07婚禮之照片,及A06自工作以來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扶養費迄至A06結婚時止,結婚後則不定期給付1至3萬元,而A0720幾歲時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於97年間協助照顧A07甫出生之子女至子女1歲8個月大,A07並給予聲請人保母費每月18,000元等所示各情均不相符(見卷一第139至141、180、220頁)。⑶再者,即令聲請人過往於A06、A07成長階段工作不穩定收入
很少,此由A04證述聲請人過往擔任殺雞、清潔及配件家庭代工等職可證(見卷二第4頁),聲請人所給付之金額對相對人所需而言尚非所足,然非能謂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或許真的沒有足夠經濟收入以支應全家所有生活所需之支出,而使A06、A07生活開銷需仰賴辛OO之資產提供,甚至早早即需半工半讀、外出工作,若此,如何可認即是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拋家棄子,未曾扶育之情形?蓋聲請人若非惡意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扶養義務,致A06、A07生活匱乏或受有不利益,僅係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提供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或就學機會,使A06需於課餘時間兼職工作以籌措生活費用,A07則於國中時即踏入社會就職(兩者間是否有必然之因果,亦是有疑),此情若源自單親養育而使家庭承擔較一般更大之經濟重擔,則聲請人已盡其所能維持家庭功能並照料子女成長,自不應盡然歸責為聲請人惡意不負擔扶養義務,假認A06、A07主張有理,豈不經濟弱勢之父母即有受子女拒絕扶養之理由,是本院斟酌聲請人過往資力、客觀能力、生活狀況與親族經濟能力等節,認A06、A07據上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無據。⒉A08部分:A08稱自小係由祖母丁OOO及叔叔照顧長大,直到國
二升國三時北上與聲請人及A06同住,惟其未曾受聲請人之扶養一情,經證人即A08叔叔A03證稱:A08小時候跟我媽媽同住於花蓮玉里,我那時在台北上班,清明節、媽媽生日及年節的時候會回去,平常則以電話聯繫,頻率不一定。A08的主要照顧者是我媽媽,而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寄錢給媽媽,媽媽用這個錢來照顧A08。我沒看過聲請人,不清楚聲請人有無照顧過A08。A08小學畢業後就到高雄,受我弟弟妹妹照顧,國一在妹妹家、國二在弟弟家,扶養費也是由我弟弟、妹妹負擔。A08國三時北上跟聲請人住,我沒有聽過聲請人有拿錢給母親、弟弟或妹妹關於A08的扶養費;A08婚禮由我主持操辦,不清楚聲請人未參加婚禮之緣由等語(見卷一第223至224頁)。而聲請人與乙oo雖係於77年8月10日始辦理離婚登記,約定當時年約5歲之A08(72年生)由乙oo單獨監護,然聲請人於該時之前即已攜A06返回娘家居住,此與A06所陳其係於73年間返回三重娘家居住、A02稱A06只有2年時間在花蓮之說詞相符,亦核與A03所述A08幼時與祖母丁OOO同住花蓮玉里,其日常照顧與生活費用係由祖母負責一節無有出入,又A08國中後至高雄由阿姨、叔叔及同學家人照顧、扶養,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認實情應係聲請人自A08出生至與乙oo離婚時,尚有照顧、扶養A08幼時約2年期間,爾後,A08則係由祖母扶養、照顧,國中時起A08另由父系親屬及同學母親照顧、撫育。聲請人謂有給付扶養費予A08之祖母及同學母親,然未提出給付扶養費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僅A04證稱:聲請人未與我們同住花蓮,聲請人有來花蓮看我3次,一次是國小2年級、一次是國小4年級、一次是國小5年級,媽媽每次拿5,000元給阿嬤說要給我們的生活費等語(見卷二第4至5頁)。惟A04雖稱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祖母3次共15,000元,然此情縱為真,當時聲請人與乙oo離婚時約定A04之監護權由聲請人任之,惟A04就讀國小時未至北部與聲請人同住,而係與祖母同住於花蓮,則聲請人所託付之款項究係給予祖母用以照顧A04一人,或是用以照顧A08與A04二人,均非可知,是無法以此遽認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曾有負擔A08之扶養費。再,A08於升讀國中三年級時返回三重娘家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稱自此時起至A08至臺中唸書前,其生活費用及學費由聲請人負擔,A08則陳係由自身打工所得及A06協助支應,聲請人並未負擔云云,雖自A06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見A06於A08國中三年級即87年間確實已有固定工作及所得(見卷一第174至177頁),有足夠資力協助A08支應生活開銷,惟並不足以推論聲請人全未負擔,承本院上開所述,衡情聲請人面對家庭捉襟見肘之生活壓力,縱使辛苦持家恐亦無法支應A08完整之生活開銷,需由先行成年之姊A06協助及倚賴A08自身之努力,亦是有不得已之處,惟相較A06、A07於成長階段尚有聲請人之參與,聲請人充其量也僅是於A08年幼時曾給予短時間之照顧,其後未任A08之親權,亦無照顧、探視A08,遑論親情支持,雙方親情互動甚少,嗣有接回A08給予一個遮風避雨的住所之舉,或有於該段期間給予些許生活費讓A08能稍微溫飽而已。是本院考量聲請人於A08稚齡時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甚且連平日之親子交流亦匱然乏之,若由A08對聲請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亦有失公平,自應減輕之。本院衡聲請人於A08幼時與成長階段付出程度,包含扶養費負擔、子女事務分擔、與子女情感交流等項,酌定A08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0,836元,A06、A
07、A08應平均負擔即每人各2,709元(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A04,計算式:10836÷4=2709),已如前述,其中A08得再減輕扶養義務至1,000元。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6、A07及A08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09元、2,709元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已經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期日等之酌定,亦無駁回其他聲請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